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