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海樹受刑人辛智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海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海樹因受刑人辛智亞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辛智亞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張海樹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辛智亞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按其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居所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4」通知其應於10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3份、拘提不遇訪談記錄表5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3年11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同年10月21日依法收受送達;又按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3年11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0月23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受刑人、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