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陳淑英
張耀華 張育甯 張美玉 共同 黃逸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林功寅 訴訟代理人呂秋𨛯律師
曾學立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淑英、張耀華、張育甯、張美玉(以下各稱陳淑英、張耀華、張育甯、張美玉,4人則合稱上訴人)主張:門牌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號)及其坐落基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則合稱為系爭房地)係伊4人之被繼承人 張庸生 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與張庸生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張庸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告消滅,其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庸生全體繼承人即伊4人等情。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庸生間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房地依序於76年1月19日、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張庸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司重調卷第14、14-1頁、補字卷第9-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張庸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張庸生出資所購買,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係由張庸生保管,且張庸生曾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英,作為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泰山鄉)房屋(下稱泰山房屋)之條件,可見張庸生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支配使用權,又系爭房地實際係由張庸生、陳淑英管理,故系爭房地為張庸生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雖據提出張庸生所書「林功寅購屋專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水電瓦斯費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16-17、18、19-25、26、28-3
0、31-39頁)。惟查:
⑴、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75年9月23日、同年9月8
日依序與 張柿妹 、 張水銀 、 張櫻 (下稱張柿妹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分別於76年1月19日、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補字卷第16、17頁、司重調卷第14、14-1頁);且由被上訴人甫於75年8月4日出售其所有門牌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一戶(見原審卷第39-40頁,下稱5號房屋),核與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緊接乙事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將其出售5號房屋所得價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被上
訴人印鑑證明係張庸生保管為由(見補字卷第26-2
7、16-17、18頁),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
①、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張柿妹等3人訂立
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均係由張庸生處理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則張庸生因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因而執有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並進而收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僅得推認張庸生為有權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自難以被上訴人非由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者,而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
書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由張庸生保管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仍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另舉張庸生所書「林功寅購屋專案」(見
補字卷第31-39頁,下稱系爭購屋專案)為證,主張張庸生曾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英,作為同意為被上訴人出資170萬元購買泰山房屋之條件,可見張庸生對系爭房地有管理支配使用權,故系爭房地為張庸生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購屋專案固載有「本人省吃儉用購台
北新竹房屋三處,本擬二男每人一處,已用其名購置」(見補字卷第32頁);惟未提及各處房屋具體之不動產標示,即難認系爭房地確為前揭所稱「台北新竹房屋三處」之一;再依系爭專案全文以觀,張庸生所記錄者,係其與被上訴人商論購買泰山房屋乙事之過程,及其歷次給付予被上訴人購買泰山房屋價款之明細,核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均屬無涉,故無從僅憑上揭記載,即可謂系爭房地為張庸生出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②、又,依系爭購屋專案○○○鄉○○路一處房屋
計價170萬元…由本屬他(指被上訴人)名下52巷房屋,貸款100萬餘70萬暫由新屋貸款,本人決定款均由我付,條件新竹52巷產過戶給其母,由其他兄妹共有」可知,被上訴人原欲利用系爭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嗣張庸生同意負擔泰山房屋價款,惟以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淑英作為條件;益證被上訴人實仍保有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權,始得以系爭房地作為貸款之擔保品,或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予陳淑英之方式,作為張庸生同意負擔購置泰山房屋價款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既得處分系爭房地藉以籌措購置泰山房屋所需金錢,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尚非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已。
③、是以,上訴人舉張庸生所書「林功寅購屋專案
」為證,主張張庸生曾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英,作為同意為被上訴人出資170萬元購買泰山房屋之條件,故系爭房地為張庸生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即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係由張庸生、陳淑英出租並收
取租金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查:
①、陳淑英為被上訴人之母(見補字卷第15頁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屬成年,對陳淑英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故被上訴人以由陳淑英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方式,充作支付陳淑英之扶養費用,核屬履行其對陳淑英之扶養義務而已;另張庸生為陳淑英配偶(見補字卷第10頁戶籍謄本),則張庸生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被上訴人作為扶養陳淑英費用之租金,以支應與陳淑英共同生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均與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涉,自難僅憑張庸生、陳淑英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即可謂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由張庸生、陳淑英
出租並收取租金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張庸生
繳納為由(見補字卷第19-25頁),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應負擔繳
納稅捐之義務;則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雖曾由張庸生繳納,至多僅能證明張庸生曾為被上訴人支出為履行完納稅捐義務所需負擔之必要費用,尚不能證明張庸生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張庸生繳納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⑹、上訴人另又以陳淑英於張庸生過世後仍以自己名義
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為由(見補字卷第28-30頁),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查:
①、陳淑英於張庸生過世後,既仍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則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者即為承租人,而非被上訴人;故陳淑英於張庸生過世後仍以自己名義繳納前開費用,僅能證明陳淑英同意為承租人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所生前開費用,或陳淑英為便利其得本於出租人地位與承租人結算前開費用,乃以自己名義繳納前開費用,俾取得以其名義為繳費人之收據等情,亦不足證明張庸生即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②、是以,上訴人以陳淑英於張庸生過世後仍以自
己名義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張庸生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亦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其出售5號房屋所得價款購買
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自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張庸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準此,上訴人以張庸生曾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英,作為同意為被上訴人出資170萬元購買泰山房屋之條件,且系爭房地實際係由張庸生、陳淑英管理,故系爭房地為張庸生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張柿妹等3人,以資證明系爭不動產交易係由張庸生出面處理(見本院卷第55-56頁)。但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張柿妹等3人締結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均係由張庸生處理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且處理不動產交易事務之人與真正所有人本非需為同一人,故本院核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