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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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澤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2號;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A女(警詢代號甲C000-甲110210號,下稱A女)受僱公司(詳卷)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後某時許起,酒後在臺南市中華東路3段(詳卷)辦公室內,以電話通知A女送酒前來,A女抵達後即欲離去,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隨即違反A女意願,強吻A女、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並抓A女之手觸及自己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得逞。後A女以事前約好的計程車己至門口為由,以遙控器開門而逕自搭車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證人A女之夫(A1)亦證稱A女不斷打電話、傳訊息向其求助一節,證稱綦詳,並有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刑事案件照片8張、A女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又本院參諸A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A1及同事 劉緯倫 請求協助之時間最早為當日下午7時17分起,爰就犯罪時間更正為6時後某時許起,併此敘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係A女受僱公司之負責人,酒後通知利用A女為其帶酒前來,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前揭方式不顧A女之意願,為猥褻犯行,造成A女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行為手段,並兼衡被告案發後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親自前往向A女道歉,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仍任職公司之A女,惟因無法達到A女之要求(新台幣300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A女向本院表示從未收到任何賠償、不打算原諒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