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劉碧龍 相對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其遵期補正,惟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乃於112年7月7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