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上訴人 王炳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九、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炳煌有原判決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上訴人行為後,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但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屬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在案)。
二、上訴意旨略稱: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乃投保相當金額之第三人責任險,且被害人 陳玟秀 (下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之初,並未呈現嚴重致命之傷勢;又上訴人並非酒駕,事故之發生,亦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所致,是上訴人自無恐負高額民事賠償責任,而逃逸之必要;上訴人自因事故發生地位於交岔路口,為免妨害交通往來,方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往前,停放在 顏宏霖 住處前方內凹處,僅於救護車抵達將被害人送醫後,警員到達之前,先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否則豈有事後再與友人 黃榮欽 返回事故現場,並向警員 郭深圳 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之理。而案發時唯一在場目擊之證人顏宏霖,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時,均未指證上訴人於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前,已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離去,甚至於第一審審理中一度證稱於救護車到時,隱約看到上訴人還在場等語;證人即案發時到場進行救護之 王智能 、 江新元 二人之證言,亦僅能證明其二人對被害人進行相關救護過程,及於救護現場未見及上訴人等,然依其證述內容,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停放在顏宏霖住處前方內凹處之事實;證人郭深圳更是於救護車將被害人載往醫院後,始抵達事故現場者,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究否於救護車到達前已離開現場。乃原判決未詳究顏宏霖證述意旨,逕憑王智能、江新元及郭深圳三人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兼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 。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審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除坦認案發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貨
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外,並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後,伊下車關心欲扶被害人,但有路人即顏宏霖要伊不要移動被害人,伊因不知如何處理本上車欲找手機報案,惟見顏宏霖已報案,伊在車上因害怕,將系爭自小客貨車駛往案發地前方之彰化縣○○鄉○○路○○公墓停放,伊在車上發呆約1小時,後走路到住於附近之友人黃榮欽協助處理等語);證人顏宏霖所為:案發時,其在住處聽到撞擊聲,跑到屋外,看到系爭自小客貨車與機車發生車禍,且上訴人欲將被害人扶到路旁,其出言阻止,並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其無印象上訴人是否仍在事故現場,其亦未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案發當天係星期日,車流量不多等證詞;證人江新元、王智能證述:其等於案發當日獲報,駕駛救護車一路鳴笛,沿彰化縣○○鄉○○路(下稱○○路)由東往西直行,抵達事故現場時,車頭朝西方向停放,下車完成救護離去時,亦往西沿○○路直行,而其等執行救護任務時,除被害人外,在場尚見到一位年輕人,但並非上訴人,且雖看到倒地之機車,但未看到肇事車輛,當日車流量不多,而自救護車抵達至送被害人就醫,期間約9分鐘等語;證人郭深圳所為:其經勤務中心派遣抵達案發現場時,僅見一部倒地之機車,被害人已送往醫院,其在場製作現場圖、拍照,約花15分鐘時間,後再前往醫院向被害人詢問肇事之車輛(未製作筆錄),因被害人表示該肇事者已走開,其乃再返回事故現場附近,企圖找尋監視錄影,適遇上訴人與其友人在路邊查看被害人之機車,經其詢問,上訴人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表示因找不到行動電話又緊張,始離開現場,惟經友人告知不可離開,方由友人載回現場等證述;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理由。
⒉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所為:案發時係因
遭顏宏霖斥責、怒目相視,伊始返回系爭自小客貨車,並因車流量多,才將系爭自小客貨車駛至顏宏霖住處前停放,待救護車抵達載離被害人,確認被害人受到救護後,伊始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離去,惟因心慌,而停在公墓旁,再找同袍黃榮欽說明此事,又一起回到案發現場云云等辯解,認如何不足採信,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復說明:證人顏宏霖於第一審中雖一度證稱救護車抵達時,隱約見到上訴人仍在現場之語,然嗣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詰以為何與警詢中所述有異時,又證稱:沒有印象、沒有特別注意等語,顯救護車抵達時,上訴人猶在現場乙事,並未獲顏宏霖之肯認,因認顏宏霖上開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至14列)。
⒊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
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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