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炳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炳煌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於上開路口前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 陳玟 秀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直駛向前,而與王炳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 陳玟秀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肺栓塞及梗塞、胸壁挫傷等傷害。附近之住戶 顏宏霖 聽聞撞擊聲,故至屋外察看,顏宏霖見陳玟秀因車禍受傷倒地,乃立即撥打119通報,王炳煌明知已肇事致陳玟秀倒地受傷,亦下車察看,且欲移動陳玟秀至路旁,惟被顏宏霖勸阻,王炳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救護陳玟秀,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且將系爭車輛停放位於彰化縣○○鄉○○路、距事故現場約520公尺處之豐田公墓旁。王炳煌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徒步至昔日當兵同袍 黃榮欽 位於肇事現場約5、6百公尺之住處。嗣經員警 郭深圳 接獲通報前往肇事現場,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乃至醫院探訪陳玟秀,後又於當晚8時許,返回現場欲調閱現場監視器,見王炳煌、黃榮欽在肇事現場察看上揭機車,而未有確切之根據認為王炳煌為本案肇事駕駛前,王炳煌即向員警郭深圳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陳玟秀經送醫急救,於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陳玟秀之夫黃茂銓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黃榮欽、郭深圳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2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炳煌對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與被害人陳玟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因擔心會影響交通,所以就先把車開往顏宏霖之住處前面,且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伊原本欲將被害人扶往路旁,惟經顏宏霖怒目相視、斥責等異於常人的態度,伊因而害怕不敢趨前察看,由於顏宏霖已經通報救護車,所以伊就回到車上找手機,想要找朋友幫忙及報警,但一直都找不到;等到救護車離去後,伊就將車開往附近的公墓,恰好想起軍中昔日同袍黃榮欽就住在附近,所以伊就徒步至黃榮欽住處;黃榮欽當時正在家中吃飯,伊告知上情後,黃榮欽就騎乘機車載伊回到肇事現場;到了肇事現場,剛好遇到警察,就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伊因為一時緊張不知如何處理,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玟秀之夫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陳玟秀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101相297卷第4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顏宏霖於警詢、原審審理(見警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68至75頁)、黃榮欽於警偵訊、原審審理(見警卷第11至12頁、101相297卷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9至82頁)、郭深圳於偵訊、本院審理(見101相297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 王智能 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9頁)、 江新元 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單、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見警卷第13至26、29至36頁)足憑;再被害人陳玟秀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肺栓塞及梗塞、胸壁挫傷等傷害,導致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38分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附卷(見101相297卷第27至34、38至41、45至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之記載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並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更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王炳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1年6月1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01偵3924卷第7至11頁)可參。雖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雖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此屬本案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時,得以停車,察看左右兩方確無來車或優先禮讓幹道車之被害人機車通行後,始謹慎前行通過,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因人車倒地受傷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卻此不為,而有上開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益徵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於救護車抵達時其
人並未在現場,已經證人顏宏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智能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江新元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郭深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目擊證人顏宏霖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撞擊聲音我
就跑到屋外,看見一部自小客貨車及一部輕機車發生車禍,我看見一部機車倒在道路中央,一位婦人倒在機車旁邊,我看見開自小貨車一位年輕人正要將婦人扶至路旁,我叫他不要動,因為我看見婦人腳斷掉不要移動,因為我們不是醫療專業人士,怕她再2次傷害,等救護車來處理,我看救護車將婦人載走後我就離開,肇事者有沒有還留在現場因為經過這麼多天,我已經無印象,當天是我用0000000000門號打119報案的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是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借手機,我在現場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執,但有阻止被告不要移動傷患;我阻止被告扶起傷者,是因為傷者腳邊關節好像有斷掉,是為了不要讓傷口變得更嚴重,我之前當過替代警察,有實習過急救方法,應該看得出來;救護車來時,救護人員有下來,我有靠過去救護車那邊,我跟救護人員說傷者好像腳斷掉,救護人員就像一般救護工作地從事救護工作;救護車來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我並沒有特別印象;該路口附近只有我們一戶人家,當天是星期日17時35分許左右,車流量不會很多;我在警局所說的年經人就是指肇事車輛之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70頁正反面、72頁反面、73頁)。
⑵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田尾分隊隊員王智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救護車到達現場時,只有一名男子在現場,我不能確認是否為顏宏霖,但肯定不是被告;我到達時有一個男子走過來,就請他幫忙打電話聯絡家屬,除了該名男子跟傷者在附近,沒有其他圍觀的人或其他人在現場,也沒有其他人來關心傷者之傷勢;在現場只有看到倒地的機車,並沒有看到任何肇事車輛或肇事駕駛;依照紀錄,我們在17時43分到達52分離開,在這9分鐘過程中,我都在從事包紮、固定,並沒有與傷者有對話,上車後,同事才詢問傷者家屬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9頁)。
⑶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田尾分隊分隊長江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與王智能剛處理完前一件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事故,我們處理到(101年3月18日17時)37分時,值班通知我們有另外一件要出勤,我們距離案發地點比較近,就由我們直接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當時我們開的救護車方向,是沿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件事故地點在東南方,救護車是過了鳳田路斑馬線後,車頭朝西方向停放,而下車救護,離去後,也是往西直走三豐路,經過中正路右轉直接上高速公路送署立彰化醫院,沒有往鳳田路方向離開;下車救護時,在被害人旁邊有2個人,1個是男生瘦高型,1個是年約40歲的熱心婦人,他們幫忙在旁邊照料,有把被害人翻身,被害人側躺在路中央沒有移動,她人是清醒的,在場的那個男生不像是在庭的被告,現在是不大清楚,因為急著要送醫院,又經過1年多,可能印象也不確定,但現場的那個男生有說肇事車輛是從他們那邊出來的,他有用手比鳳田路由南往北的方向,那個男生沒有說自己是肇事者,那個男生應該住在十字路口附近,但哪一戶我不知道;我們所開的救護車,從第1現場到本案第2現場,是一路鳴笛過來的,到達現場後就要關掉,但警示燈還在;是17時38分從第1現場出發離開,抵達本案第2現場為17時43分,一路鳴笛約有5分鐘以上時間,大約300公尺以上的距離都可以聽到鳴笛的聲音,那邊都很空曠;我在案發現場附近都沒有看到鈞院提示警卷第17頁下方、18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之車子(即受損之系爭車輛),現場沒有發現肇事車輛;當時車流量不會很多,從我們救護第1現場到本案第2現場,三豐路的車量都不會很多,鳳田路的車流量也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⑷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郭深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本件車禍是否你承辦?)勤務 中心 接獲消防局轉報,我到現場沒看到嫌疑人,看死者機車立在路中間,我先製作現場圖、拍照,之後我到署立彰化醫院看傷者,當時死者清醒,但我沒做訪談筆錄,因她急救中,我問死者跟何種車輛發生車禍,她說對方走開,我去現場附近看有無監視器,還在找時,路過肇事路口看2人在路邊看該機車,我問他們兩人,其中一位說他是肇事者,我就馬上對他酒測但無酒精反應,就回去做訪談筆錄讓他回去,因不知死者傷勢這麼嚴重,我問嫌疑人為何車子開走,他說他找不到手機又緊張,後來他找到他朋友,因他朋友叫他不可離開就載他回到現場,後來我沒調附近監視錄影器等語(見101相297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遣抵達現場,當時只有派我1人,我到達現場時只有1部倒地的機車,受傷的婦人已經送醫了,我抵達現場時,並沒有住戶或路人還停留在現場;隔2、3天後,我有去查訪附近的住戶,有一個住戶說他好像有聽到撞擊的聲音,該住戶距離案發地點約10幾公尺左右,就是鈞院提示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照片所示之住家,就是這一戶沒錯,我訪查他時,他說不要做筆錄、不要作證,他說他只聽到聲音而已,是名男生,年約30多歲;警車是沿三豐路由東往西抵達案發現場,我抵達時沒有跟救護車交會,因為救護車送醫會走三豐路往西的方向,他不可能往東走,所以不可能交會,我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鈞院所提示警卷第17頁下方、18頁上下方照片所示車輛,是事後我去醫院探視被害人後,要回到案發現場察看道路兩旁有無監視器要調閱,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及另一名朋友在看機車,被告才說他可能是肇事者,我才叫被告帶我過去看系爭車輛;在偵查中我說「被害人曾經表示對方走開了」,是指肇事後去沒有看到他,好像認為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了,當時我理解被害人的意思為「對方走開,離開現場了」,當時被害人好像有點意識的樣子;在我第1次抵達現場時,停留在現場製作現場圖、拍照等,約花費15分鐘左右,在這15分鐘左右,三豐路或鳳田路的車流量都很少,是鄉下路,都沒什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
⑸稽之證人江新元、王智能分別任職於彰化縣消防局田尾消防
分隊之分隊長及隊員,證人郭深圳身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案發時分別職司救護被害人、處理交通事故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所為抵達現場時均未看到肇事者,也沒有看到肇事車輛等證述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自堪採信。
⒉本案案發後,警員郭深圳對顏宏霖進行查訪,顏宏霖初步表
示不願意接受訪談,已經證人郭深圳於本院證述明確,嗣為釐清案情,顏宏霖始於101年4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可明。而警方開宗明義,表示要調查肇事逃逸交通事故乙案,而詢問證人關於實際見聞案發經過,顏宏霖對於其參與報案、救護、阻止系爭車輛駕駛人移動被害人等情,均能侃侃而談,卻對於肇事者有無留在現場之關鍵性問題,表示,因為經過這麼多天,其無印象(見警卷第9頁)。參以證人顏宏霖案發時係因在屋內聽聞撞擊聲響而出外察看,看見被害人倒地,而有參與協助救護之情事,而嗣後抵達現場之消防隊員 王智元 證述除被害人外,只有一名男子(應係顏宏霖)在場,分隊長江新元則證述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男子(應係顏宏霖)及婦人在場協助救護,足見案發後在等待救護車抵達現場期間,確實僅有被害人、顏宏霖或有另名婦人在場,在場人數僅2人或3人,即便江新元所述有另名婦人在場,亦係女性,現場仍只有顏宏霖1名男性在場,則無疑義,亦無可能誤認之可能。又倘有如被告所辯其要搬動被害人,卻遭顏宏霖怒目相視、甚至斥責等異於常人之態度時,當為顏宏霖所印象深刻,然卻未見顏宏霖於警詢甚至原審審理時,有主動為上開情狀之表示,甚至於被告辯護人詰問以有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猶證稱沒有此事(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而顏宏霖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4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101年3月18日)僅相隔20餘日,案發後數日警員郭深圳復已表明係因肇事逃逸乙案希望其接受訪談,足見顏宏霖之記憶當無模糊不清或因時間經過而無法記憶之情,惟其於警詢時,卻就「肇事者有沒有還留在現場」一情,表示「我已經無印象」,而未為肯定之答覆。綜上情狀,顯而易見,係因被告不在現場之故,以致顏宏霖未能於警詢時供述肇事者有在現場之肯定證述。至顏宏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述發生車禍時,被告有在場,救護車來時,隱約有看到被告還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然經辯護人詰問以:「為何在警詢證述肇事者有沒有在場,你當時回答是已經沒有印象?」時,證稱「沒有印象」、「沒有特別注意到」,再詰問關於救護車抵達過程中,被告作何事時,其仍證稱:沒印象,至於有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也沒印象了(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2頁),顯然依顏宏霖於原審一度證稱救護車來時,有隱約看到被告仍在現場乙情,並未獲其確認,自難以為被告於救護車抵達時,仍然在場,並於見聞救護車將被害人載離後其方離去之有利證明。
⒊被告雖辯以:案發時因為遭顏宏霖斥責、怒目相視後,其方
返回系爭車輛,復因車流量多,才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顏宏霖住處前停放,待救護車載走被害人,確認其已受到救護後,始離去,並因心慌,而往前駕駛停放在公墓旁,並找到同袍黃榮欽說明此事,再一起回到案發現場云云。然:
⑴顏宏霖係因為被告於案發後要移動被害人,深怕被害人腳斷
掉而要被告不要移動,已經顏宏霖於警詢、原審證述歷歷,並非顏宏霖對於被告有何私人恩怨或怨隙,而有必要辱罵被告,且被告既然於案發時有欲移動被害人之舉止,顯示彼時其仍未逃逸,仍短暫停留於現場,顏宏霖與被害人、被告復均非親非故,顏宏霖又何以會有出言辱罵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違情理之常。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還以為是顏宏霖撞倒她,伊還跟被害
人解釋不是顏宏霖撞到她,而是伊撞到,當時顏宏霖也誤認該名婦人為其朋友之妻,因而對其很兇,然顏宏霖證述其在現場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只是阻止被告移動被害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僅單純阻止被告移動被害人,縱使顏宏霖當時音量稍大,亦難想像顏宏霖係在辱罵被告,而會如被告所辯「怒目相視、斥責等異於常人的態度」之情。況且,倘如被害人曾一度誤認為顏宏霖方為本案肇事者,被告尚自告奮勇、澄清其本人方為肇事者,則在場聽聞之顏宏霖,見其遭誤認而有被告仗義執言坦承肇事,顏宏霖又豈可能會有再對被告怒目相視、予以斥責之理,亦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而要難採信。
⑶案發當日為星期假日,車量流均不多,已經證人顏宏霖、江
新元、郭深圳均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因為當日車流量過多,為避免影響交通,而有移動系爭車輛之舉,是否屬實,不無可疑。況且,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駕駛,其已悉顏宏霖有以電話報案之舉動(無論救護車或警方),本應停留現場協助照料、救護被害人事宜,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事故發生之原委,乃其肇事後衍生之當然義務。而消防分隊長江新元、隊員王智能所駕駛之救護車,係甫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處理第1現場後,於101年3月18日17時38分駛離該現場,並一路鳴笛至彰化縣○○鄉○○路與鳳田路交岔路口之本案第2現場,於17時43分抵達本案第2現場後,方將警笛聲關掉,迨處理傷者完畢後,於17時52分隨即沿三豐路西向直行送署立彰化醫院急救,該處地點甚為空曠,警笛聲於方圓300公尺內均可聽聞得到,已經證人江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明確,復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2、54頁)可據,而案發地點距離顏宏霖住處不過10幾公尺,已經郭深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黃榮欽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已經有叫救護車,警察馬上就到了。」(見原審卷第80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勤務中心接獲彰化縣消防局通報後,乃通知員警郭深圳於同日下午5月53分許抵達現場,員警郭深圳到達現場後,立即於現場進行繪圖、拍照等處理,惟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後才又驅車前往醫院,探訪被害人等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存卷(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按,足見承辦員警郭深圳在救護車離去之後,即在短時間內趕抵肇事現場,證人郭深圳於本院並證述當時其停留現場約15分鐘後方離去現場(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
可見,縱如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遭顏宏霖斥責後,復擔心妨害交通之故,而將系爭車輛駛往顏宏霖住處停放,其並可全程見聞救護車抵達及離去後狀況,則何以在救護車自三豐路由東往西向直行而來,且已鳴笛響9分鐘後抵達現場,並於現場處理傷患事宜9分鐘之過程中,甚至救護車離去後未幾,警員隨即抵達,此亦為被告親向黃榮欽表示,則何以在救護人員已抵達案發現場之情況下,現場已非僅顏宏霖,被告何以不坦蕩出現,協助處理或察看關心被害人傷勢,更未現身關心被害人欲送何往醫院,以方便日後探視及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又如其向黃榮欽所表明、預料警員於短時間後即可抵達,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顯與常情、經驗法則皆有重大違背。況且,被告供述其目睹救護車行徑路線之路線為沿三豐路由東向西向而來,於交岔路口時斜停,車頭偏往鳳田路,離去時是右轉鳳田路北向離開(見本院卷第43頁),並當庭繪製救護車及傷者之停放位置,有其所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可佐,惟與分隊長江新元證述其所駕駛之救護車係沿三豐路東往西向直行而至,過交岔路口之三豐路斑馬線位置停放,車頭朝西,救護後朝西向三豐路直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及其所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頁)明顯不符。可見,被告連救護車離去方向均與江新元所述不符,足徵被告並未在場見聞救護車之離去方向,要屬明確。
⑷又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證述其係等待救護車抵達後方離去,然
其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時我先下車關心欲扶傷者,但有一路人叫我不要移動她,我也不知如何處理就先上車欲找手機報案,後來我看路人已報案,我就沒叫救護車,我在車上因為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將車往前開○○○鄉○○路豐田公墓停放,我坐在車上發呆約1個小時左右,我就下車走到附近找我朋友黃榮欽協助處理..」(見警卷第2頁),並未提及看到救護車抵達及救護車離去後,其方離開現場諸語。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7時35分許,被告抵達黃榮欽住處時間約晚上7時許,已經黃榮欽於警偵訊時證明屬實(見101相297卷第14、57頁),而從黃榮欽住處開車到車禍現場約5、6分鐘左右,由豐田公墓走路到其住處約5分鐘左右,已經黃榮欽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顯然被告向黃榮欽提及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當晚7時許,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個半小時左右。而 誠如 被告於偵審中辯解稱看到救護車已抵達及離去,伊才放心離開一情,既然其已見聞被害人上救護車,預料已獲得具醫療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協助照料救護,其何以又會心慌不知所措,為何會將系爭車輛開往距離案發地點約520公尺處之豐田公墓停放,甚至在車內發呆1個小時之久(被告於原審仍然供稱其在車子發呆一陣子,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其前後辯詞供述之矛盾,與常情、經驗法則均有所違背,礙難採信。
⑸至被告於偵審中就見聞救護車到來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停
放位置,供述亦有不一致。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辯陳: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就先將車開過路口停在路邊】,之後便下車察看被害人;伊看到路人(按:指顏宏霖)撥打119,因害怕被害人遭他車追撞,而欲將被害人扶往路旁,但經該名路人勸阻,於是伊就回到車上找手機;救護車到了之後,伊就下車看到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走,但警察尚未到場,伊又找不到手機,於是就將車開往前方5、600公尺處之公墓;之後,伊想起軍中同袍黃榮欽就住在附近,於是就徒步走到黃榮欽家中,且向黃榮欽表明事情原委後,又回到現場,並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等語(見101相297卷第39至4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救護車來的時候,伊與顏宏霖當時都有在旁邊看,【伊是等到救護車離開後,才將系爭車輛駛離】等詞(見原審卷第18頁);但其於原審審理訊問證人即到場參與救護之田尾消防分隊救護人員王智能,經王智能表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肇事現場後,被告又再改稱:當時係在車內找手機,【因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顏宏霖住處前】,救護人員可能因為角度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前後供述亦屬不一,實令人懷疑其陳述之真實性。
⑹復佐以證人顏宏霖於原審及江新元、郭深圳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案發當天之週日下午,該肇事路段之車流量不會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84、89頁)、證人王智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肇事路口與顏宏霖住處附近並無任何遮蔽物等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若真如被告所言當時仍在車內「要找手機欲報警、找友人協助」或「因為驚嚇過度在車內發呆」,而無逃逸之犯意,承辦員警在現場蒐證時,當可輕易發現,且被告亦可察覺員警正在事故現場拍照、繪圖,其正可直接向承辦員警表明上情,益徵被告前述辯解,容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
⒋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足見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4之不法構成要件上,要求肇事行為人「不得逃逸」,用以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會招致更嚴重的傷害,然此種立法並未要求肇事行為人,另外再積極從事其他防止實害擴大之行為,僅要求不得逃逸,可謂救護義務之最低度要求,而此種禁止逃逸之救助義務,專屬於肇事行為人,若有路人看見車禍之發生,進而基於公益、熱心,對於傷者進行聯繫救護車、保護、維持交通等救助行為,就能豁免肇事行為人之救助義務,無異使他人熱心助人之行為,成為解除行為人責任之事由,實欠缺理論依據,且亦非立法本旨。再者,路人雖然已經對傷者進行救護,但該救護行為,並非基於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之,路人隨時都可能終止救護行為,從此觀點而言,在救護車進行救護之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始終都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了貫徹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肇事行為人之禁止逃逸救護義務,應該在救護車抵達、被害人已獲得實質、確定之救護後,方可解消。次者,再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車禍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消防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可見消防機關對於車禍案件之救護義務,已由立法者予以明文。而如何對於傷者進行妥適之救護,屬於專業事項,一般人欠缺醫療、救護經驗,根本無法確保傷者能獲得妥善之照顧,而現今臺灣社會醫療資源充足,對於緊急救護之需求,幾乎都會撥打119通報,由專業之消防、醫療人員介入救援,此點,在道路交通車禍案件,亦不例外。因此,一旦發生車禍,不論是肇事者、傷者或路人,一般而言都會直接聯想到撥打119求救,從此觀點可以得知,被害人是否有獲得即時之救助,應取決於救護車是否已經抵達現場,只有專業人士介入救援,才能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獲得確定、實質之即時救護,路人在旁協助,無法實質確保被害人之安全。就此而言,救護車抵達肇事現場後之救護行為,屬於消防機關之法定義務,肇事行為人等到具有救護義務之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方能將此現實之救護義務,轉由專業之救護人員處理,如此才能解消肇事行為人之救護義務。基上說明,本案被告在救護車到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之前,即已經離去現場,仍然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⒌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應係在救護車抵達現場前,早已駕車離去,離去時,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隨即駕車前往距離肇事現場約520公尺之公墓前,有警員郭深圳製作職務報告及測量距離之地圖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可參。不論被告是要找公共電話、找友人黃榮欽協助,都是被告離去肇事現場的動機,並不影響本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至被告又於當晚8時許,偕同友人黃榮欽返回肇事現場,且向承辦員警郭深圳表明為肇事者,此屬於犯後是否構成自首之問題,核與被告離去現場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涉。從而,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事證, 業臻 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返回肇事現場,向承辦員警郭深圳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供陳明確,且經證人黃榮欽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承辦警員郭深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郭深圳所製作之前揭職務報告暨現場圖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另行起逃逸之犯意,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過失情節重大,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玟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等到救護車到場進行救援,即逃離現場,被害人陳玟秀亦因此車禍送醫不治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創傷,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失(見101調偵字第460卷第1頁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電梯安裝之工作,告訴人黃茂銓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說明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於本案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認為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等節。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公布日即102年6月13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條文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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