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103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之。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之。
陳雅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昌、陳雅雯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黃啓昌竟於民國101年9月初,在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某大樓辦公室內,自名為「 王中明 」(音譯)之人處受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3個)與不具殺傷力之掌心雷道具槍1支及口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37顆(採樣12顆試射)後,於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1年10月4日21時50分許,黃啓昌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雅雯,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新竹市警察局之員警盤查,嗣經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開警示燈欲攔車檢查時,因黃啓昌車內藏有槍械、子彈及毒品(黃啓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等物,遂將上開槍械及子彈放置於駕駛座旁之中央置物箱旁,陳雅雯知悉此情,且為躲避警方查緝,主動將上開槍械及子彈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持有之,詎黃啓昌竟另基於妨害公務、毀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該局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480-TW號偵防車,致偵防車前保險桿及葉子板毀損,員警遂打破黃啓昌所駕車輛之車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3個)及子彈37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獲之子彈數量應為「37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無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143頁);另有關被告陳雅雯起訴書所記載持有槍枝之來源,已經被告陳雅雯、黃啓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係被告黃啓昌所取得,公訴人並以此追加起訴被告黃啓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就被告陳雅雯部分有關槍枝來源之敘述,以追加起訴書所載為準(見本院訴字第205號卷第143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啓昌、陳雅雯之供述,被告黃啓昌、陳雅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黃啓昌、陳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啓昌、陳雅雯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黃啓昌、陳雅雯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啓昌、陳雅雯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啓昌、陳雅雯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及被告黃啓昌就其所為妨害公務、毀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等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91至91頁反面、117頁反面至118、143至144、152頁)。
(二)及經證人 曾美蓁 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於警詢時證稱該車輛平時係被告黃啓昌所使用等語明確,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義旺 、 楊予卿 於偵訊時就查獲、衝撞偵防車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4、129至131頁)。
(三)並有(被告黃啓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42頁);且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37顆(其中12顆經採樣試射後僅餘彈殼)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33頁)。
(四)又前揭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等節,有該局101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8至109頁反面)。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啓昌、陳雅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昌、陳雅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被告黃啓昌前揭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勤務所駕駛之偵防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啓昌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前揭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致偵防車前保險桿及葉子板毀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罪。被告陳雅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至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就被告黃啓昌前揭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援引刑法第138條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黃啓昌有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2台偵防車,致公務員職務所掌管之偵防車毀損等情,應僅係適用法條部分予以漏載,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中告知被告黃啓昌此部分涉嫌罪名之意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黃啓昌、陳雅雯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另被告黃啓昌為逃避員警依法執行盤查逮捕之勤務,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致偵防車受有前揭損壞,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執行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黃啓昌所為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黃啓昌前⑴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6月18日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1月3日確定;⑷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6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於96年3月16日確定;⑸又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4月21日確定;⑹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⑺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21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⑵⑶⑸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3號裁定,分別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確定,並就⑵⑶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上開⑷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裁定,針對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前開⑺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⑴⑵⑶⑹案件及⑷案件其中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甲)確定;而前述⑸⑺案件及⑷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乙)確定。前揭(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0日,而於101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查被告陳雅雯雖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然衡酌其前除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刑事前案紀錄,尚無其他刑事前科,衡酌其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原因,僅係擔憂其斯時之友人(現已具婚姻關係)即被告黃啓昌為警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而須面臨刑責,而一時情急將槍、彈置於自己之包包內,衡酌其持有時間甚短,且持有之情節顯較一般擁槍自重、防身或有可能為其他犯行之人較為輕微,本院審酌被告陳雅雯現與被告黃啓昌具有夫妻關係,其2人育有1名年幼子女,僅因一時失慮而為上揭犯行,然衡酌其持有之情節及前科情形,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量處最輕刑度,亦難免情輕法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陳雅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然觀諸被告陳雅雯於警詢、偵訊時,為保全被告黃啓昌,尚且稱槍枝之來源係名為「 何志成 」之人所給予而供述不實,嗣於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則係否認己身持有之犯行,辯稱持有人係被告黃啓昌,已不符合自白並供出來源之要件,且被告黃啓昌於案發時,實係遭查獲放置有扣案子彈車輛之駕駛人,於警詢時亦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進行調查,於案發之初實已認為被告黃啓昌亦涉有重嫌,尚難認因被告陳雅雯之供述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綜上,本案被告陳雅雯部分尚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黃啓昌雖亦曾主張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槍枝來源,然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已經該檢察官函覆以:經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槍彈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1日竹檢 榮強 102他2178字第13937號函在卷可參,亦難認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黃啓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脫逃、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陳雅雯前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竟均不思悛悔,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被告黃啓昌、陳雅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匣2個及子彈37顆,被告黃啓昌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被告陳雅雯雖僅係短暫持有,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啓昌持有之期間不長,被告陳雅雯持有時間甚短,且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節,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另被告黃啓昌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執行攔查時,仍恣意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偵查車,並因之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員警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置執行公務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啓昌、陳雅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黃啓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啓昌與陳雅雯為夫妻,家中尚有一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雅雯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啓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其中12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所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部分,自仍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