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詹前達
依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被告 史定榮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66,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起訴狀內容,該項請求金額應為566,9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3年
1月2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566,9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前經友人推薦而得知被告為技術良好之刺青師,被告更自稱為新竹縣紋身職業工會之理事長,使原告甲○○及其妻即原告丙○○相信被告之技術有一定水準,因而委請被告為其等刺青。詎被告實係技術不佳之新手,原告甲○○原欲刺青之圖案為後有佛光之僧侶圖(原證二),然被告竟將渾圓之佛光誤刺為橢圓形(原證三),意圖將邊緣打霧(即製造漸層效果)補救,豈料愈描愈黑,修補不成反而更加醜化(原證四),並造成原告甲○○灼傷(原證五),此外尚有法杖描線不直、僧侶二眼不齊、手部線條扭曲等瑕疵(原證六),經原告甲○○表示不滿後,被告表示僅願以蓋圖方式補救,惟此法將與原告原先預想之原證二圖案大為不同,故協商破局,原告甲○○迫於無奈只能將刺青圖案除去,經向訴外人 彤顏 醫學美容診所詢價後,得知欲除去上開刺青需雷射8次,1次1萬元,共8萬元,原告甲○○因此要求被告給付8萬元以回復原狀,然被告悍然拒絕。後原告甲○○於102年11月30日轉至長庚醫院治療,經醫師評估至少需雷射治療8次以除去上開瑕疵刺青,1次費用為8,270元,故完成療程至少需花費66,160元,原告甲○○已於102年12月2日接受第一次雷射手術。
㈡、在被告與原告甲○○發生上述糾紛後,被告意圖報復而將替原告丙○○刺青時所拍攝之照片(即刺有原告丙○○英文名字Venny之腳踝照片)於102年8月22日登載於被告之臉書,並附註文字「被強姦了…」(原證十三),原告甲○○之友人觀看後,因上有原告丙○○之英文名,可知悉被告意指原告丙○○遭人強暴,便向被告詢問為何無故說別人妻子遭人強姦,被告竟回以工作太累,毫無歉意。
㈢、原告甲○○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66,900元:原告甲○○委請被告刺青之契約注重刺青之完成,應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被告為剛出道之新手,卻自稱工會理事長,使原告相信其技術純熟而委請刺青,豈料被告無法完成如原證二之刺青,反而造成原告甲○○背部留有嚴重瑕疵之圖案及灼傷傷痕,顯具可歸責之事由而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權、固有利益,則原告甲○○自得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66,900元,茲將原告甲○○請求項目詳述如下:
⒈回復原狀之費用66,650元:
原告甲○○為除去上開瑕疵刺青而前往長庚醫院治療,於10
2年11月30日初診支出診察費490元,於102年12月2日接受第1次雷射手術支出費用8,270元,而經醫師評估至少需進行8次雷射治療始得除去上開瑕疵刺青,故雷射治療費至少需66,160元(計算式:8,270元×8次),加上初診診察費490元,共為66,650元,此即為原告甲○○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所受損害250元:
原告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除支出上述醫療費外,另支出初診證明書費100元及第1次手術證明書費150元,共
250元,此屬原告甲○○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1
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之。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背部多處為被告塗成全黑並造成灼傷,被告實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權,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於原告甲○○需歷經8次雷射手術,且每次手術需間隔3個月,不但需時多年始得將醜陋之刺青圖案除去,更要忍受雷射所造成之不適,第1次雷射治療時即已鮮血淋漓、苦不堪言,且醫生更告知即使進行雷射手術亦僅能去除顏色,仍會留下疤痕,刺青部位皮膚將留有細孔並突出,與正常肌膚明顯有別,又原告甲○○需請假就醫而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因此喪失薪資,以上在在顯示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顯然造成原告甲○○生活不便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丙○○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被告意圖報復原告甲○○,故意將原告丙○○刺有其英文名「Venny」之腳踝照片登載於其臉書,並附註文字「被強姦了…」,使知悉原告丙○○之人皆得認識被告意指原告丙○○遭人姦污,屬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原告丙○○莫名遭人捏造其受性侵害一事,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6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於102年8月22日提供圖案委請時任新竹縣紋身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之被告於其背後刺青,兩造約定刺青費用為4萬元,被告即以該圖檔為主另配合原告甲○○之要求做部分修改及設計後施作,於102年8月22日、102年
8月24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
5日及102年10月6日陸續分次為原告甲○○刺青6次,嗣原告甲○○於102年10月中旬向被告表示不願進行後續刺青,當時刺青已完成約八成,原告甲○○卻僅支付半數刺青費用即2萬元。原告甲○○片面毀約卻誣指被告債務不履行,實屬無理。
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⒈原告甲○○提供圖案委請被告於其背後刺青,並要求被告以
該圖檔為主做部分修改及設計,被告均依原告甲○○所要求之內容施作,並無差異(參原證二、三)。矧被告自102年
8月22日起陸續分6次為原告甲○○刺青,每次完成部分圖案均經原告甲○○審視確認,於確認後始會進行下次接續刺青內容,故倘有未照原告甲○○要求而施作之情,衡情原告甲○○早已要求停作,不可能陸續施作6次而近完成。
⒉原告甲○○雖稱背部接受被告刺青後多處造成灼傷云云,然
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已陸續為原告甲○○於背部刺青6次,且每次完成部分圖案均經原告甲○○審視,倘若6次過程中曾造成原告甲○○背部多處灼傷,原告甲○○怎可能繼續接受被告於傷口上刺青?原告甲○○怎不怕產生傷口感染?益見原告甲○○所說顯違常情。實則身體刺青本即會造成脫皮及結痂現象,幾日後即會自動回復,然原告甲○○率將刺青後表皮層之正常現象誣指為灼傷,顯屬構陷之詞。
⒊原告甲○○雖稱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圖案有部分瑕疵云云,然
紋身圖案屬繪畫藝術層面,每個人審美標準不同,不可因標準不同而率指為瑕疵;又人體表面皮膚本即非平坦,遑論背部,因此拍攝角度不同會造成幅度及彎曲失真,此參原證三、四照片原告甲○○背部刺青同一佛光形狀因拍攝角度及身體肌肉鬆軟與姿勢不一而造成視覺上形狀不同之假象即明,是尚難徒憑相片遽論實際完成圖案之好壞。況被告每次完成部分圖案均經原告甲○○審視確認,代表斯時原告甲○○對該完成之部分圖案應無異議,惟今原告甲○○卻稱圖案有瑕疵,顯違誠信。
⒋退步言之,本件刺青內容尚未全部完成,縱有原告甲○○所
稱之些許問題,仍可加以修飾完成,然原告甲○○一方面拒絕被告繼續完成圖案施作,另一方面卻以「日後全部完成之可能圖案」來稱「現尚未全部完成之圖案」有瑕疵,自有可議。
⒌本件實乃原告甲○○拒絕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係原告甲○○
受領遲延,被告否認有施作瑕疵之情,亦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原告甲○○自行請訴外人以雷射方式欲除去部分刺青,顯與被告無關。被告已為原告甲○○施作近8成之圖案,但原告甲○○僅支付一半價金即片面毀約,並誣指被告債務不履行,是原告甲○○之訴求顯無理由。
⒍末按,原告甲○○提出兩造事後對話內容欲證被告曾自認有
瑕疵云云,然細究該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之內容,顯屬截取部分片段,自與當時對話之全部意旨不同,再者,從此對話內容中就有何字語可認被告有承認瑕疵,未見原告甲○○加以說明,殆就譯文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有承認瑕疵之情。
⒎綜上所論,被告尚未完成給付時即遭原告甲○○拒絕受領,
且被告已施作之部分均符原告甲○○要求,嗣因原告甲○○拒絕配合施作刺青致無法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甲○○,如此種種,則本件原告甲○○之主張顯與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未合。從而,原告甲○○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被告於臉書上登載原證十三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丙○○之名譽:
⒈原告甲○○乃經由朋友介紹委請被告刺青,故被告與原告甲
○○不熟識,更不知原告甲○○之配偶即為原告丙○○,更不知「venny」究何所指。原證十三之紋身圖案乃102年8月22日原告甲○○接受第1次背部紋身後突要求已工作數小時之被告繼續另為原告丙○○於其腳踝紋上開圖案,被告當日為原告甲○○之紋身從圖案溝通、構圖至施作前後已數小時,精神及體力已有不足,但原告二人藉酒意強行要求被告繼續為原告丙○○刺青,被告雖婉拒仍不敵原告二人之糾纏,無奈始勉為其難為原告丙○○刺青,故於下班後於社群網站臉書po上原證十三之圖案及加附註文,乃抒發紋此圖案時之心境,表達該圖案內容係處於被迫下心不甘情不願去完成,自己感覺猶如被強姦了,根本非指任何他人被強姦之情,原告丙○○卻曲解被告之意思。
⒉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社群網站「臉書」旨在提供網路使用者溝通之公共園地,任何人均可建立自有帳號並有個人之首頁發表言論,而任何上網閱覽之讀者亦得以自己之帳號回覆對特定言論之看法,此即一般所謂之「網路匿名性」,使相關參與討論者之個人名譽較不易實際受影響或毀損,是於判斷網路言論是否已損害對特定人之名譽,除行為人已指名道姓,故意對特定人為人身攻擊外,仍應綜合行為人為該言論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發表言論內容之語氣態度、前後文意及雙方間之關係等因素,並以較高度之標準而為論斷,以維護此一網路匿名性所維護之言論自由。
⒊查原告丙○○乃經由朋友介紹委由被告刺青,故被告與原告
丙○○完全不熟,更不識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丙○○,更不知「venny」究何所指(人、事、時、地、物?),從而,「venny」一詞,倘屬英文名詞,則全台灣甚或全世界會用此名詞如過江之鯽,從而,之於社會通念上,光憑「ve
nny」仍不足以使任何第三人得以認定該名詞即指原告丙○○。遑論,原告丙○○自稱為印尼籍嫁來台灣之人,在台灣認識原告丙○○之人更是少數,而知原告丙○○取「venny」為代稱者更係微乎其微!是原證十三圖案中「venny」究何所指既無從確定,原告丙○○亦未以圖案中之人物「 花仙子 」或文字「venny」向相關機關申請商標或著作權,則任何人瀏覽此文字內容又怎會聯想到與原告丙○○有何關聯性,可見原告丙○○自行對號入座,顯屬過當,遑論有何人格權受害。
⒋末按,被告應係於8月23日於臉書上發表原證十三之圖案及
文字,發表後原告甲○○仍陸續接受被告5次刺青,至10月6日止,而此數月期間原告夫婦對此內容卻無任何反應,可見根本無人注意或理解其意義,乃原告甲○○事後卻利用此事誣指被告施作部分有瑕疵,而拒絕被告繼續刺青,實屬不該。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於102年8月22日委請被告為其等二人刺青,被告當日先為原告甲○○割線,再為原告丙○○刺青,原告丙○○刺青的圖樣如原證十三圖片所示。
㈡、原告甲○○委請被告刺青的圖案,為參考後有佛光之僧侶圖(如原證二)後修改,實際圖樣如原證三,被告先後於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5日及102年10月6日為原告甲○○刺青,惟尚未完成。
㈢、原告甲○○於102年12月2日就醫,以部分雷射治療背部大面積刺青。
㈣、被告有於102年8月22日在臉書上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並附上寫有「Venny、花仙子圖案」刺青之照片。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甲○○主張被告為其所施作之刺青有瑕疵且造成其背部灼傷,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應就該刺青所留有嚴重瑕疵之圖案及傷痕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66,9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承攬原告甲○○背後刺青之工作尚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甲○○既已向被告表示不願進行後續刺青,是原告甲○○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被告已無法且不得再繼續完成工作以完成給付之提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為被告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66,900元云云,已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甲○○得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對被告
有所請求,惟原告甲○○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其施作之刺青有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甲○○既主張被告為其所施作之刺青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甲○○就被告所施作之刺青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甲○○就此雖提出原證三至六之照片為證,指稱被告
為其所施作之刺青有佛光不圓、法杖描線不直、僧侶二眼不齊、手部線條扭曲等瑕疵云云,然人體表面皮膚本即非平坦,且拍攝角度、身體肌肉鬆軟及姿勢等不同亦會造成幅度及彎曲失真,此比對原證三至六照片與被告所提證物二之照片暨本院於103年4月1日當庭勘驗原告甲○○背部刺青所拍攝之照片即明。觀諸本院於103年4月1日當庭勘驗原告甲○○背部刺青所拍攝之照片,其佛光、法杖線條及僧侶之二眼等刺青圖樣,亦與原證三、四照片有所差異,且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當庭勘驗原告甲○○背部刺青之結果,並無明顯佛光不圓、法杖描線不直、僧侶二眼不齊、手部線條扭曲之情,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甲○○所施作之刺青有佛光不圓、法杖描線不直、僧侶二眼不齊、手部線條扭曲等瑕疵,原告甲○○之舉證猶嫌不足,難以遽採。
⑶至原告依原證五照片指稱造成灼傷瑕疵部分,參諸台北市
紋身職業工會103年3月26日北市紋身職工字000000000號函所載:「刺青完成約1~5天為結痂期,傷口會有緊繃感或稍微紅腫為正常現象…刺青完成約6~10天為脫皮期,此時傷口會呈現表皮脫落且表面會些許不美觀為正常現象」等情觀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證五照片拍攝之時間,徒以刺青部位皮膚結痂之照片,遽指原告為其刺青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殊嫌無據,不足憑採,是被告辯稱原證五照片所示之結痂乃刺青之正常現象,並非灼傷等語,堪以採信。
⑷再者,被告先後已陸續為原告甲○○施作刺青達6次,每
次施作完畢後,均會請原告甲○○審視並確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確有未依原告甲○○所要求之內容施作,或施作內容非原告甲○○所期望者,甚或刺青之部位有灼傷之情形,理應於下一次施作前與被告溝通討論,甚至要求被告停止工作進行修補或治療,始符合常情,原告甲○○迄未提出其在委請被告為其刺青期間,有何向被告反應瑕疵而要求修補或刺青部位出現任何不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⑸原告甲○○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惟綜觀
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原告甲○○就其不滿意被告為其施作之刺青,與被告爭執應如何修補,譯文中被告雖提及「我做不好了我也是去拜託人家做」、「阿刺壞就我已經刺壞掉了」等語,然對照前後文可知應係原告甲○○屢屢質疑被告為其刺青之內容,並拒絕被告委請他人為原告甲○○進行修補,被告所為之情緒用語,尚難認被告自認其為原告甲○○施作之刺青有瑕疵,而得採為對原告甲○○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甲○○所舉上開證據,亦非可採。
⑹綜上,原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其所施作之刺青
有瑕疵,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㈡、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丙○○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在被告之臉書網頁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被強姦了…」,並附上刺有原告丙○○英文名「Venny」及花仙子圖案之腳踝照片,使知悉原告丙○○之人皆得認識被告意指原告丙○○遭人姦污,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其臉書網頁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仍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⒉被告固於102年8月22日在其臉書網頁發表如原證十三所示
「被強姦了…」之文字,及附上寫有「Venny、花仙子圖案」刺青之照片,然觀諸原證十三之內容,被告並未表明所指涉者為何人,難以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丙○○,雖原證十三有附上寫有「Venny、花仙子圖案」刺青之照片,惟原告丙○○亦不否認該花仙子圖案為網路搜尋而來,而英文名為Venny之人亦非僅原告丙○○一人,則僅憑原證十三所附上寫有「Venny、花仙子圖案」刺青之照片,尚無法與原告丙○○產生連結。
⒊又依證人丁○○於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問:你如何知道圖案上是你姐姐的腳?)答:因為我有跟著丙○○去看她刺青,所以我知道這圖案是丙○○刺的。」、「(問:你平常如何稱呼丙○○?)答:姐姐。」、「(問:你是否知道平常台灣的朋友如何稱呼丙○○?)答:依玲。」等語觀之,證人丁○○雖在被告之臉書上看到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然其之所以知悉該照片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丙○○,係因證人丁○○當日有陪同原告丙○○至被告處進行刺青紋上開圖案,況以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花仙子圖案」於網路上任意搜尋均可得悉,此有被告提出之奇摩首頁圖片搜尋(小天使紋身)附卷供參,而「Venny」之英文名字,既非原告丙○○與其友人間慣用之稱呼,實難使第三人當然得知被告在其臉書所發表如原證十三之照片即係指涉原告丙○○,則原告丙○○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未因此受到貶損,尚難認定原告丙○○之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在其臉書網頁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使知悉原告丙○○之人皆得認識被告意指原告丙○○遭人姦污,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云云,尚非足取。
⒋證人丁○○又於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稱:「(問:請問證人,證人有陪丙○○去刺青,刺了多久,是否當天完成?)答:刺了一個多小時快二個小時,當天完成。甲○○刺青我沒有去看,但我有在場。當天是甲○○先刺,刺了蠻久,因為割線割很久。割線完就換丙○○刺。」、「(問:從你們進去到離開工作室時,大約是晚上幾點?)答:晚上十點十一點離開,我忘記了。」、「(問:幾點去的?)答:晚上七、八點。」等語,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先為原告甲○○割線後,再為原告丙○○於其腳踝刺青,總共耗時約3、4小時,且原告甲○○刺青時間頗長,則被告辯稱當日為原告丙○○刺青前已工作數小時,實係勉為其難為原告丙○○刺青,故於下班後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藉此抒發紋此圖案時之心境,表達係處於被迫下心不甘情不願去完成,自己感覺猶如被強姦了,非指任何他人被強姦之情等語,尚非無理。
⒌再者,被告係第1次與原告2人見面並分別為其等2人割線
、刺青,當日施作完畢後,隨即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此為被告所自認,斯時被告僅為原告甲○○施作第1次刺青,尚無法得悉日後原告甲○○對其所施作之刺青有抱怨要求修補之情,焉能預先思圖報復而在第1次施作刺青完畢後,即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上開文字及照片,是原告丙○○稱被告係因與原告甲○○發生刺青瑕疵糾紛後,意圖報復而故意在其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云云,要與經驗法則不符,洵屬無據,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及照片,僅係因當日工作太累,為抒發自己心境所為之舉等語,應屬可採。
⒍況依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102年8月底即在被
告的臉書上看到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並趕快跟原告丙○○講等情節,原告丙○○若認其人格權受侵害,理應儘速要求被告刪除上開文字及圖案,並進而採取相關維護自己權益之保全手段,豈有可能放任不管,猶有甚者,其配偶即原告甲○○更繼續委請被告為其刺青有5次之多,時間持續達2月餘,再再均與事理有悖,是原告丙○○主張:被告在臉書上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甲○○施作之刺青工作既尚未完成,即難認其已提出給付,要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甲○○就被告施作之工作內容有瑕疵一節,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難為本院所採信;又被告在臉書上發表原證十三之文字及照片,既無法特定係指涉原告丙○○,原告丙○○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等不法之侵害,從而,原告各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等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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