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軒
廖健君 被告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騰隆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278,781元及利息,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2年6月28日離職,共計任職8個月。詎被告非但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890,631元未給付外;亦未將原告於102年1月2日至同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日、102年3月7日至12日、102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至國外出差所代墊之差旅費償還予原告,且拒不發給102年3月至6月期間,原告在國內出差所代墊之費用,共積欠差旅費新臺幣388,150元(包含新臺幣143,419元、美金2,752元、人民幣32,38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請領日支費、住宿費、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影印費暨印表機費、保險費、飛機超載費、禮品費之權利云云,惟原告均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並非經被告派駐大陸地區之人員,而係台灣地區員工偶往大陸出差以洽談業務或拜訪客戶,此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原告於赴大陸洽公時,皆需為被告撰寫出差報告,並需提交出差經過、行程及拜訪客戶內容等節得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日支費甚明。
2.次查,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至17日期間至韓國洽公之目的,係為陪同任職達鴻公司之訴外人 陳世傑 前往參觀3DPlus工廠,有原告提出之韓國工作記事CandoMaskCleaner(3DPlus)、原告與訴外人 許政鵬 之對話紀錄可稽。是伊既係為公司利益前往韓國洽談業務,且與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所載內容相符,則原告提出之住宿單據當為住宿憑證,被告應依其出差管理辦法第5.2.1條規定,准予實報實銷。
3.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出差管理辦法中,其中就國內出差交通費用部分係規定「A.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一般大眾交通工具,實報實銷;高鐵限對號座以下,…。」。而原告所提報請求支付之計程車及高鐵對號座與自由座費用,均符合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又原告所提呈之計程車與高鐵搭乘日期,除與原告出差時間相符外,且確實係為被告利益前往洽談業務之用,被告應如實返還交通費。
4.原告曾於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2月20日至3月1日、3月7日至12日、4月18日至24日期間至大陸地區出差,分別支出住宿費人民幣1,500元、2,700元、1,500元、1,800元,有每張面額均為100元人民幣、共計15張、27張、15張、18張之憑證足佐。至於憑證號碼相連之原因,乃因原告係於退房後一次結清付款之故,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進行業務洽商及開發,而至大陸出差住宿之事實。
5.細觀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可知節約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義務僅限於國內出差者方有適用,而原告既係遠赴大陸地區洽公,屬國外出差,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6.被告曾於大陸地區設置員工宿舍,原告為洽公方便,遂將物品放置其內,嗣因租約到期不再續約,原告乃將物品攜帶回國,因而產生飛機超載費,屬原告為被告支付之費用,自應予以返還。
7.原告係受被告託付前往大陸進行業務洽談及開發,是伊於出差期間為被告利益而支付之行動電話帳單,理應由被告負擔。又電話號碼為0922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係原告時任被告公司業務總監時,為聯繫、開發客戶所使用之行動裝置,是該門號所生之電話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支付。
8.伊於任職被告時,負責從事產品報價、行銷等機密業務,而為保障被告之商業利益,且為節省經費支出,故有購買印表機之必要。另伊既係為被告前往大陸洽公辦事,所支出之影印費,自當與洽公目的相符。
9.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為業務開發,本即有拜訪客戶之需求,且原告所請求之交際費用,其目的均係為被告爭取業務,原告復對交際對象、爭取業務設備內容等項交代明確,自屬必要之支出。
10.依據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5.2.6條規定,可知被告有為國外出差人員加保平安保險之義務,倘若員工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被告自當返還該筆保險費。而查,原告曾於102年4月18日,在機場櫃檯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且旅行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可認原告係為被告利益而自行投保,自得向被告請求歸還。
11.原告每月領取之汽車津貼6萬元,乃係補助車輛保養之用,與油料補貼係屬二事;且觀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並未明定汽車津貼與油資補助為擇一關係,足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溢領出差費80,412元,應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上開費用係經被告公司審核認可後,始核發予原告,且原告已將交際費所使用之對象及目的交代甚詳,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差管理辦法,亦未規定假日發票不得申報;另原告係為招待 京東方 副總住宿,始於101年8月16日支出住宿費;又原告係出差前往大陸地區,而非長期外派,當無所謂以汽車津貼代替日支費之理,且應由被告支付旅行平安險保費,並負擔出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返還之薪資數額新臺幣890,631元;102年1月2日、1月17日、2月20日及3月1日、3月7日及3月12日飛機票款,各為新臺幣25,800元、12,600元、20,800元、19,900元;102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7日、4月18日簽證費,各為人民幣50元;102年2月26日交際費人民幣477元;102年1月28日至30日住宿費人民幣1,019元;101年1月14日至17日交通費韓幣40,100元;102年1月28日至30日高鐵費人民幣1,556.5元;102年3月8日代墊手機儲值費人民幣300元;102年4月12日及4月30日高鐵費新臺幣4,680元、計程車費2,150元部分(差旅費合計新臺幣85,930元、人民幣3,552元、韓元40,100元)不爭執。
二、惟關於其餘款項,除有多筆項目係為支應原告私人行程外,且有浮報交際費、住宿費情形,另原告還持虛偽單據冒充代墊款,抑或欠缺相關憑證,難認均為出差執行職務之必要支出費用。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列抗辯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日支費部分,由於原告係受派駐大陸地區任職,除支領本薪外,每月尚領有汽車津貼新臺幣6萬元,以補助其在大陸地區日常生活所需,自無權再請求一般出差始可請領之日支費,故其請求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2月20日至3月1日、3月7日至12日、4月18至24日期間之日支費美金1,415元、390元、250元、285元,均不應准許。
(二)原告提出其於102年2月1日至6日、2月20日至3月1日、3月7日至12日、4月18日至24日期間,因出差北京而分別支付之住宿費人民幣1,500元、2,700元、1,500元、1,800元單據部分,並非住宿憑證,無法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且由原告所附定額發票皆為連續號碼乙情,足認原告應係購買假發票藉以請款。又被告曾在大陸地區承租宿舍供原告派駐大陸使用。
(三)依據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出差員工負有節約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義務。惟觀諸原告請求之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2月20日至3月1日、3月7日至12日、4月18日至24日計程車費用,竟高達人民幣4,801元、836元、384元、487元,除未盡節約義務外,且由其所提單據,亦無法顯示與出差事項有關聯。
(四)原告提出其於102年1月14日至17日期間,因出差韓國而支出住宿費韓幣408,000元單據,並非住宿憑證,無法證明確有此項支出。
(五)原告既係遠赴大陸地區出差,而非旅遊,且其對行李超載之內容亦未見說明,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自無要求被告支付飛機超載費人民幣400元之權利。
(六)被告並未同意為原告支付電話費,是其請求102年12月至6月電話費人民幣2,016元、1,129元、1,600元及新台幣8,839元、3,404元、1,828元,均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請求之102年1月3、18、22、26日、2月1、4、20、21、25日印表機及影印費人民幣400元、491元、40元、140元、48元部分,由於原告未能說明該等支出與出差行程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不予核准。且被告迄今未見印表機實體,原告購買己需用品卻要被告付費,實屬不該。
(八)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102年1月3、7、10、11、12、13、19、20、21、26、27、28日及2月1日至5日、2月25日至27日、3月11日、4月19、22、23所分別支出之交際費人民幣212元、212元、272元、761元、531元、226元、161元、433元、220元、675元、398元、241元、166元、405元、279元、204元、159元、202元、178元、328元、114元、411元、226元、36元、83元、339元,與出差事項具有關聯及必要性,且確實有與原告所述之人一同餐敘之事實,否則殊難想像客戶願奔波30公里路程,僅為與原告吃頓飯。況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許政鵬之對話內容,可知若欲使用公帳與客戶餐敘,皆應獲得被告事前授意或事後同意,要難僅憑請款單據即令被告照單全收,至少應有客戶簽名確認。此外,將原告製作之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與出差報告互核比對,有多筆交際費之使用對象,均未記載於出差報告中,足認原告之請求不實。
(九)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102年1月2日、2月20日、4月18日支出禮品費新臺幣4,170元、2,600元、2,000元,其送禮對象為何?是否與公事有關?
(十)又被告並無為原告支付保險之義務,是其請求102年4月18日保險費新臺幣1,632元,亦不應准許。
(十一)原告於102年3月斯時,即已返台工作,每月並領取汽車津貼6萬元,自無再請求被告支付102年3月31日、4月9、17日、5月3、10、21日、6月4、11日油資新臺幣2,150元、2,253元、2,168元、2,162元、2,065元、1,924元、2,169元、2,150元之權利。
(十二)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支出102年3月27、28日高鐵費新臺幣755元、計程車費960元,係與出差事務有關。
三、原告曾持不實單據,向被告請領10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出差費用,惟事實上並無實際支出,致被告誤發出差費新臺幣80,412元,此部分屬溢領款,應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90,631元未給付。
二、原告曾為被告代墊:⑴102年1月2日、1月17日、2月20日及3月1日、3月7日及3月12日飛機票款,各為新臺幣25,800元、12,600元、20,800元、19,900元;⑵102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7日、4月18日簽證費,各為人民幣50元;⑶102年2月26日交際費人民幣477元;⑷102年1月28日至30日住宿費人民幣1,019元;⑸101年1月14日至17日交通費韓幣40,100元;⑹102年1月28日至30日高鐵費人民幣1,556.5元;⑺102年3月8日代墊手機儲值費人民幣300元;⑻102年4月12日及4月30日高鐵費新台幣4,680元、計程車費2,150元之差旅費。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數額為何?被告所為以溢領款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對其尚積欠原告薪資890,631元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認諾原告此部分請求(見勞訴字卷第7頁背面),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請求薪資數額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179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1月2日至同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日、102年3月7日至12日、102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獲被告指派至國外出差,被告除未依約給付日支費外,亦未將原告先代為暫墊之住宿費、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影印費暨印表機費、保險費、飛機超載費、禮品費等款項返還予原告,復又拒不發給102年3月至6月期間,原告在國內出差所代墊之費用,共積欠差旅費新臺幣388,150元(包含新臺幣143,419元、美金2,752元、人民幣32,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差報告、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各式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出差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勞訴字卷第7頁背面),僅就原告請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必要乙節表示異議,足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出差,自得請領相關費用。又原告先前曾就其他出差行程,向被告請領包括保險費、交際費、計程車款、餐費、日用品、住宿費、日支費等款項,於經被告審核後准予發給(見 司竹 勞調字卷第208-212頁),益徵該等項目係在補助範圍內,蓋無論原告所提單據是否屬實,如原告根本不具請求權,被告自無准予核發之可能。是以,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一)日支費:
1.按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3.2條國外出差定義:「員工至國外(中華民國境外,含中國大陸)洽公、考察及研習訓練者。」、第5.2.2條日支費規定:「國外出差得申報日支費,包括三餐、小費、洗衣費及其他雜費;若出差超過30日,第31日起其日支費以80%支付;若住宿費中有供應餐點或已申報交際費者,則日支費依早餐20%、午餐30%、晚餐30%比例扣除,申報金額上限為每日USD50。」(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34-135頁),由此可知,凡獲被告指派前往國外(含中國大陸)出差者,即有請領日支費之權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日至同年2月6日、10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日、102年3月7日至12日、102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洽公,係屬國外出差性質,依法可向被告請求支付日支費等情,已據其提出出差報告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自102年初起即調派回台工作,不再派駐大陸地區(見勞訴字卷第69頁背面),惟仍以原告每月均有領取汽車津貼新臺幣6萬元,以補助其在大陸地區日常生活所需,自不可再請領日支費云云置辯。然查,姑不論被告上開針對汽車津貼所補貼之項目、目的等項所為之陳述(即補助原告在大陸地區日常生活所需),與「汽車津貼」字面文義不符而足質疑外,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中,亦未明文排除已受領汽車津貼者即不得再申領日支費,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兩造間就此是否另作成其他協議,是以原告在短短4個月期間內,即已四度往返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足認原告確有出差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申領出差期間之日支費。
3.至關於原告請求之日支費數額即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期間美金1,415元、102年2月20日至3月1日美金390元、102年3月7日至12日美金250元、102年4月18日至24日美金285元部分,雖未依據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規定按日提出三餐、洗衣費、小費或其餘雜支之消費單據,且未進一步說明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就日支費發放金額部分所為之規定甚為複雜,出差人員除需先一一提出每日三餐飲食、日常花費單據外,尚需區分出差人員投宿旅館是否提供餐點,抑或是否已請領當日交際餐費,如有,則需分別以早餐20%、午餐30%、晚餐30%之比例扣除之,最後還需按80%之比例核算自出差第31天起之日支費,計算方式繁雜,且依上開規定,出差人員如未能提出消費收據即不得請領該部分款項,於有實際支出卻不易收集憑證(如給付小費)之情形甚為不利,有悖於公司給付日支費之目的,係在補貼出差人員在國外出差期間之日常生活花費意旨;參以原告所請求支付之日支費數額即美金1,415元、390元、250元、285元,除以當次出差日數後,可知原告之花費約為每日40美元,並未逾越單日請款上限美金50元,且核與大陸地區消費水準相符;佐以被告亦未對原告請求數額部分表示意見,僅辯稱原告已領取汽車津貼即不得再申領日支費云云,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在合理範圍內,均應准許。
4.又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見勞訴字卷第80、82、84-85頁)註1欄位記載「匯率以出差第1天日期之台銀現金賣出匯率為準(亦可附上水單以實際兌換匯率計算)」,是本件日支費之計算,即應分別以出差第1天即102年1月2日、2月20日、3月7日、4月18日之台銀現金賣出匯率29.192、29.732、29.832、30.072為換算基準(以下各項外幣之轉換,均依此原則進行,不另贅敘)。依此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102年2月20日至3月1日、102年3月7日至12日、102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之日支費,即分別為新臺幣41,307元【計算式:1,415美元×匯率29.192≒4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595元【計算式:390美元×匯率
29.732≒11,595元】、7,458元【計算式:250美元×匯率
29.832≒7,458元】、8,571元【計算式:285美元×匯率
30.072≒8,571元】,合計共為新臺幣68,931元。
(二)住宿費:
1.按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5.2.1.1條住宿費規定:「以公司提供之住宿場所為主。若公司無法提供者,經核准後可住宿於當地合法之旅館,費用以旅館之標準為報支原則。」、第5.2.1.2條:「須檢附單據實報實銷,且每日最高住宿費用不得超過USD150元。若受訓單位有供宿者,不得報支住宿費。若有超出報支標準時,須事先經權責主管准後以特別費用報支。」(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35頁)。
準此,倘若被告有於出差地點提供住宿場所,出差人員即應以留宿該住所為原則。
2.經查,細觀原告提出其於102年2月1日至2月6日、2月20日至3月1日、3月7日至12日、4月18日至24日期間,分別至北京出差而支出之住宿費單據(見司竹勞調字卷第37-38頁、77-80頁、91-92頁、103-105頁)所示,其上雖分別蓋有北京黎昌君苑大酒樓、北京華天飲食集團峨眉酒家之戳章,惟其非但欠缺消費明細,以致無法辨別消費項目是否合理必要者外,且開票日期欄位均空白未填載,則上開單據是否即為彼段期間之住宿花費,已屬有疑。且查,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承租坐落北京市○○區○○里00號院2號樓1507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以作為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員工宿舍使用,有被告提出之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見勞訴字卷第62-6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該幢房屋係被告為節省成本,凡至大陸地區出差之員工,均可至該屋居住等語(見勞訴字卷第69頁)綦詳,是被告既在北京設有員工宿舍,則原告於承租期間出差該地時,本即應居住於該處始符規定,然原告竟捨被告提供之宿舍不住,而另投宿地點亦在北京市之北京黎昌君苑大酒樓及北京華天飲食集團峨眉酒家,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居住使用被告宿舍之正當理由,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2年2月1日至2月6日、2月20日至3月1日、3月7日至12日、4月18日至24日期間之住宿費人民幣1,500元、2,700元、1,500元、1,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再者,觀之原告提出其於102年1月14日至17日期間至韓國出差之住宿費單據(見司竹勞調字卷第36頁)所示,其消費明細係以韓文標示,而原告除未提出譯文,以致無法辨識憑證種類及項目外,且單據上之費用總額,與原告主張之住宿費韓幣408,000元,亦有未合,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月14日至17日期間住宿費408,000韓元,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
1.查原告主張其在國外出差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前往洽談公事,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多紙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出差員工負有節約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義務,且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顯示與出差事項具有關聯性云云置辯。然查,細繹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34-136頁),其中關於撙節差旅交通費責任規定,係明定於第5.1.2條國內出差交通費項下,而關於第5.2.3條國外出差交通費章節部分,則未有相同之規範,自不得擅以上開規則約束國外出差情形,其理甚明。且本院審酌原告之出差地點分別為大陸地區之北京、上海、蘇州等地,地域甚廣,認其以計程車作為出差期間之交通工具,尚屬合理,是於審查本件交通費用數額時,即應以出差報告為判斷依據,倘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所載時間、地點,與出差報告內容相符者,即應認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而應准許。
2.而查,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計程車費收據(見司竹勞調字卷第39-53頁),與該次出差之出差報告(見司竹勞調字卷第25-27頁)相互核對結果,除:⑴102年2月2日、1月27日車資人民幣62元、34元部分,因無出差紀錄而無法認定屬公務支出;⑵101年12月7、8日車資人民幣45元、130元、130元、30元、32元、130元部分,並非彼段出差期間之支出;⑶發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45元人民幣單據,因日期記載不明,致無法辨別是否為該次出差所支出費用;⑷102年1月28、30日,金額均為人民幣200元之單據,係屬汽車油資,惟原告並未說明其為何有於搭乘計程車外,另外支付加油費之原因;⑸「北京市出租汽車燃油附加費專用發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期,且其發票號碼亦均與該段期間之「北京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之發票號碼不符,難認屬該次出差之交通費支出,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款項則核與出差紀錄一致,應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期間之交通費即為人民幣3,820元【計算式:32+130+41+50+63+68+132+130+10+130+62+45+180+42+130+60+55+43+52+81+180+131+75+77+130+130+132+43+60+57+10+131+131+132+69+76+47+72+133+130+75+133+130=3,820】,換算新臺幣則為18,153元【計算式:3,820元×匯率4.752≒18,153元】。
3.次查,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20日至3月1日計程車費收據(見司竹勞調字卷第81-82頁),與該次出差之出差報告(見司竹勞調字卷第70-71頁)相互核對結果,除「北京市出租汽車燃油附加費專用發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且其發票號碼與該段期間之「北京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之發票號碼不符,難認屬該次出差之交通費支出,而應予剔除外,其餘款項則核與出差紀錄一致,應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102年2月20日至3月1日期間之交通費即為人民幣835元【計算式:85+73+48+39+130+60+130+71+130+69=835】,換算新臺幣則為4,035元【計算式:835元×匯率4.832≒4,035元】。
4.第查,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7日至12日計程車費收據(見司竹勞調字卷第93-94頁),與該次出差之出差報告(見司竹勞調字卷第87頁)相互核對結果,除:⑴102年3月8日車資人民幣130元、131元部分,因無出差紀錄而無法認定屬公務支出;⑵「北京市出租汽車燃油附加費專用發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且其發票號碼與該段期間之「北京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之發票號碼不符,難認屬該次出差之交通費支出,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款項則核與出差紀錄一致,應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102年3月7日至12日期間之交通費即為人民幣122元【計算式:60+52+10=122】,換算新臺幣則為593元【計算式:122元×匯率4.864≒593元】。
5.又查,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18日至24日計程車費收據(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06-108頁),與該次出差之出差報告(見司竹勞調字卷第96-98頁)相互核對結果,除:⑴北京市地鐵營運有限公司發票聯未載明發票日期;⑵「北京市出租汽車燃油附加費專用發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且其發票號碼與該段期間之「北京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之發票號碼不符,均難認屬該次出差之交通費支出,而應予剔除外,其餘款項則核與出差紀錄一致,應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102年4月18日至24日期間之交通費即為人民幣461元【計算式:130+201+130=461】,換算新臺幣則為2,275元【計算式:461元×匯率4.936≒2,275元】。
6.另按,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5.1.2條國內出差交通費規定:「同仁有責任撙節差旅行程中的交通費用,並儘可能使用較經濟且安全的交通工具。A.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一般大眾交通工具,實報實銷;搭乘飛機限以豪客艙以下、高鐵限以對號座以下,若因特殊原因需搭乘較高等級之座位,需事先經權責主管核准。B.自行開車者:實報實銷…。」(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34頁)。準此,國內出差人員既可向被告請領交通費,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28日付款申請單上所載出差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原告有撙節交通費義務云云置辯,是於審核此部分款項時,即須以原告提出之憑證為依據,倘未悖於上述規定者,即應准許。而經核對結果,除102年5月
8、20日停車費各新臺幣45、50元部分,未有單據相佐而不應准許外,其餘款項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原告可得請求返還國內出差交通費即為新臺幣18,866元【計算式:2,150+2,253+2,168+755+960+110+2,162+2,065+1,924+2,169+2,150=18,866】,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交通費即為新臺幣43,922元【計算式:18,153元+4,035元+593元+2,275元+18,866元=43,922】。
(四)保險費:
1.按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5.2.3.2條規定:「國外出差之簽證費、護照費、保險費及機(船)票由行政財務部門購。若因特殊目由申的人自行辦理時,應事先報且經核准後,檢附單據實報實銷。報銷金額以公司代1金額為支付標準,超出部由申的人自行為付。使有特殊目經權責主管核准者除外。」(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35頁),已明定被告公司有為出差職員投保旅遊平安險之責任。是以,原告自行投保代墊之保險費用,於不逾越同辦法第5.2.6條所定之投保金額下,理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始符事理之平。
2.然查,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5.2.6條中,針對經理級出差人員之旅行平安險保額部分,係記載「法00萬」字樣(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35頁),無法辨別其數額,則被告究應為時任專案經理職務之原告投保若干保險金額,即屬不明,惟本院審酌被告應為第一級一般同仁投保之旅行平安險保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第三級經理以上同仁為新臺幣1,500萬元,可推認第二級經理人員之保額,應係介於新臺幣500萬元至1,500萬元之間,於此範圍內之保險費,應認原告均有請求權。
3.是查,細觀原告自行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保費收據(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00頁),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已超出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上限,且其保險期間102年4月18日至5月2日,亦較實際出差日期即102年4月18日至24日為長,則原告逕以該份單據所載保費新臺幣1,632元,請求被告如實支付,難認有理。而本院參酌原告向被告請領101年7月4日至7日、101年7月30日至8月31日、101年8月27日至9月27日出差期間之保險費,分別為新臺幣1,348元、1,613元及2,415元(見司竹勞調字卷第208-210頁),於經被告審核後均如實發給等情,認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至24日出差期間之旅行平安保險費,應以新臺幣1,5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影印費:原告主張其因洽談業務所需,曾於102年1月18、22、26日、2月1、4、20、21、25日,分別支出影印費人民幣491元、40元、140元及48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已據其提出發票、製作明細單、收據等件(見司竹勞調字卷第58-59、65、86頁)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單據之真實性,惟仍辯稱此部分花費與出差事務不具關聯及必要性云云。然而,本院審酌原告之職務為專案經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勞訴字卷第70頁),係受被告指派前往大陸地區洽談公事,且依出差報告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之工作項目包括拜訪客戶、推展業務、與客戶討論相關文件、商品報價等項,自有影印文書之需求;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影印費用亦未過高,應堪認確為業務上之合理必要支出。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月18、22、26日、2月1、4日影印費人民幣491元及102年2月20、21、25日影印費人民幣40元、140元及48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經換算新臺幣則分別為2,333元【計算式:491元×匯率4.752≒2,333元】、1,102元【計算式:(40元+140元+48元)×匯率
4.832≒1,102元】,共計新臺幣3,435元。
(六)交際費:
1.原告主張其至大陸地區出差期間,為爭取業務而有與客戶餐敘之必要,因此產生之交際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出差報告、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交際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見勞訴字卷第69頁背面),且對原告之工作內容需前往拜訪客戶乙節亦不爭執(見勞訴字卷第71頁背面),惟仍辯稱原告無法證實確有餐敘之事實,且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所載對象有部分與出差報告不符云云。而查,依據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5.2.5條宴客與交際規定,既已明定:「因配合公司業務需求而產生之合理交際費用時得予實報實銷,但需要註明『目的』及『對象』。」等語(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35頁),是於審查本件交際餐費之支出時,即應將出差報告及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倘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所載時間、對象等項,均分別與出差報告中之行程報告欄位內容相符者,即應認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而應准許;反之,如原告主張之餐敘時間及對象,未能與出差報告互核一致,抑或未予載明者,即不應予核可。
2.而經本院將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見司竹勞調字卷第28-31頁)「日期」、「起地」、「工作記事」欄位資料,與該次出差之出差報告(見司竹勞調字卷第25-27頁)相互參照結果,除:⑴102年1月7日京東方 李淳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212元、102年1月12日 中芯 何淳軒交際晚餐費人民幣531元、102年1月13日京東方 高雪紅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226元、102年1月19日中芯 陳建良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161元、102年1月19日京東方 韓小東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433元、102年1月20日京東方 段俊傑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220元、102年2月1日中芯 董彬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166元、102年1月29日 天馬 金億貞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2,000元、102年2月5日京東方 雷震 興交際晚餐費人民幣159元部分,因出差報告中之各別行程報告欄位,未提及與該人之工作往來紀錄;⑵102年1月27日京東方 雷元斌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398元、102年1月26日京東方 鄭鑫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241元、102年2月2日中芯 劉俊麟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405元、102年2月3日京東方 郝震宇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279元部分,無當日出差行程紀錄,難認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款項則核與出差報告一致,應予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期間之交際費即為人民幣4,326元【計算式:212+272+761+675+204+202+2,000=4,326】,換算新臺幣則為20,557元【計算式:4,326元×匯率4.752≒20,557元】。
3.又經本院將102年2月20日至3月1日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見司竹勞調字卷第72-73頁)「日期」、「起地」、「工作記事」欄位資料,與該次出差之出差報告(見司竹勞調字卷第70-71頁)相互參照結果,發現原告主張之:⑴102年2月25日中芯 朱翠清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178元部分,無當日出差行程紀錄,且原告提出之發票(見司竹勞調字卷第84頁左側)模糊,無法辨別消費日期及金額,又原告主張之對話內容(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72頁),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日與客戶進行餐敘之事實;⑵102年2月26日京東方雷震與交際午餐費人民幣328元部分,因出差報告中之各別行程報告欄位,未提及與該人之工作往來紀錄,且觀原告主張之對話內容(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73頁),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日與客戶進行餐敘之事實;⑶102年2月27日同 方菜烱祺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114元及GST交際案繳費人民幣411元部分,均因出差報告中之各別行程報告欄位,未提及與該人之工作往來紀錄,難認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而均不應准許。
4.再經本院將102年3月7日至12日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見司竹勞調字卷第88頁)「日期」、「起地」、「工作記事」欄位資料,與該次出差之出差報告(見司竹勞調字卷第87頁)相互參照結果,發現原告主張之102年3月11日京東方郝震宇交際晚餐費人民幣226元部分,因出差報告中之各別行程報告欄位,未提及與該人之工作往來紀錄,難認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故不應准許。
5.另經本院將102年4月18日至24日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見司竹勞調字卷第99頁)「日期」、「起地」、「工作記事」欄位資料,與該次出差之出差報告(見司竹勞調字卷第96-98頁)相互參照結果,發現原告主張之102年4月19日中芯董彬交際飲料費人民幣36元、102年4月22日京東方邢勝交際飲料費人民幣83元、102年4月23日京東方 李楊 交際晚餐費人民幣339元,因出差報告中之各別行程報告欄位,均未提及與該人之工作往來紀錄,亦難認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故不應准許。
6.另按,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5.1.3條國內出差宴客與交際規定:「因配合公司業務需求而產生之合理交際費用時得予實報實銷,但需要註明『目的』及『對象』。」(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34頁)。準此,國內出差人員既可向被告請領交際費,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28日付款申請單上所載出差事實亦不爭執,是於審核此部分款項時,即須以付款申請單為依據,倘已載明交際對象及目的者,即應准許。而經核對結果,除:⑴102年3月26日GST李部長交際晚餐費( 勝華 Laminator)新臺幣1,647元、102年5月3日勝華 張志強 副理交際飲料費(AKTparts)新臺幣180元、102年5月19日AATT 黃挺浚 交際午餐費(3DPlus)新臺幣1,158元部分,未有單據相佐,且觀原告主張之對話內容(見司竹勞調字卷第156、160頁、158頁背面),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交際費之事實;⑵102年5月14日CPT 周建忠 交際飲料費(PolishPad)新臺幣210元部分,未有單據相佐而不應准許外,其餘款項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原告可得請求返還國內出差交際費即為新臺幣14,610元【計算式:370+225+90+180+200+330+100+1,230+176+220+315+1,302+1,010+169+342+1,760+1,800+1,293+1,775+1,518+205=14,610】,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交際費即為新臺幣35,167元【計算式:20,557元+14,610元=35,167元】。
(七)飛機超載費:原告主張其為洽公方便,乃將部分物品放置在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員工宿舍,嗣為將物品攜帶回台,因而致生102年2月6日飛機超載費人民幣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由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文件(見司竹勞調字卷第56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惟辯稱被告未能證明超載內容與出差公事具有關聯云云。然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既係受派長駐大陸地區人員,嗣於102年初始調派回台,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勞訴字卷第69頁背面),是原告因職務地點調動而衍生之搬遷費用,應堪認屬因公支出之花費;參以原告之行李超載重量僅有8公斤,並未過高,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飛機超載費人民幣400元,換算新臺幣為1,901元【計算式:400元×匯率4.752≒1,901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印表機費:原告主張其所從事之業務涉及被告公司之商業機密,且為節省經費支出,故有於出差期間即102年1月3日購買印表機之必要,共花費人民幣4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北京銳明海科貿有限公司發票(見司竹勞調字卷第5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除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項印表機代墊款外,另又請求支付102年1月18、
22、26日、2月1、4、20、21、25日影印費人民幣491元、40元、140元及48元,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於購買印表機後,仍有委請他人代為影印文件之事實,足認其所主張係為保護被告商業機密及節省經費支出,而有購買印表機之必要乙節,並非事實。是而,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上開影印費,既經本院審認屬業務上之必要花費而准其聲請,則原告此部分印表機之支出,即難認有其必要性;更何況,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印表機之現今下落,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印表機代墊款400元人民幣,即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九)電話費:
1.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派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業務期間,以及嗣後擔任業務總監為聯繫、開發客戶所產生之電話費,均係為被告利益而支出之花費,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返還101年12月至102年4月期間之電話費各人民幣2,016元、1,129元、1,600元,以及102年4、5、6月電話費新臺幣8,839元、3,404元、1,828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未曾同意為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雖有於102年1月2日至2月6日、2月20日至3月1日、3月7日至12日、4月18日至24日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事實,惟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出差管理辦法中,並未針對出差人員電信費部分作有補助說明,且衡諸一般事理,電話費並非絕對均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是除勞僱雙方曾就此作成特別約定外,否則應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其支付電話費之權利。
2.經查,原告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曾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出差大陸及任職業務總監期間電信費之協議外,且觀原告提出開票日期為102年1月4日、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發票聯(見司竹勞調字卷第57頁)所示,依其備註欄位所載「00000000-00000000應付」、「00000000-00000000應付」字樣,可推知上開2紙單據應各為101年11、12月份之電信費發票,是原告執此作為其於102年1月2日至102年2月6日出差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電信費證明文件,即非有據。
3.繼者,細閱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份電信業發票聯及102年4至6月電信費帳單(見司竹勞調字卷第83、118、131-132頁),雖可證明原告確有繳納上開月份之電話費事實,然因單據上並未詳載通聯紀錄,致無法判定上述金額是否均為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費用,是於原告亦有可能出於私事而以該只門號撥出使用情形下,亦難遽准。況查,依據發票聯上之「付款單位」欄位係記載原告姓名,而非如其餘發票係載為被告公司名稱(見司竹勞調字卷第61頁);且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用戶名稱亦為原告,而非被告公司等情,反足徵被告應無同意為原告支付電話費之情事,是原告徒以該等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難認有理。此外,原告就其請求之102年3、4月電話費人民幣1,600元部分,則未提供任何單據到院審核,自無從准許。
4.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由被告為原告支付電信費之協議,且其所提出之單據亦不確實,復無法判斷是否均為執行業務所產生之費用,故原告逕以其有前赴大陸地區出差,以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總監之事實,即認被告應為其支付電話費,於法即非有據,不應憑採。
(十)禮品費:原告另主張其為拜訪客戶所需,而有購買禮品之必要,分別於102年1月2日、2月20日、4月18日支出禮品費新臺幣4,170元、2,600元及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售貨單(見司竹勞調字卷第69、75、101頁)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之前揭單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禮品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項支出是否係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蓋觀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單之工作記事欄位所示,其中關於禮品品項部分僅分別記載「禮品費」、「京東方禮品費」等語(見司竹勞調字卷第31、72、99頁),除未對送禮對象全數記載完備外,對於送禮目的亦付之闕如,顯已違反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第5.2.5條宴客與交際:「因配合公司業務需求而產生之合理交際費用時得予實報實銷,但需要註明『目的』及『對象』。」規定,以致於判別該項支出是否屬因業務而產生之合理費用上有所困難;且以本件既有交際餐費之支出情形觀之,如再有送禮需求,原告應可輕易提出說明。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確有購買禮品之必要性,是其請求被告支付禮品費新臺幣4,170元、2,600元及2,000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均為新臺幣)為日支費68,931元、交通費43,922元、保險費1,500元、影印費3,435元、交際費35,167元、飛機超載費1,901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⑴102年1月2日、1月17日、2月20日及3月1日、3月7日及3月12日飛機票款,各為新臺幣25,800元、12,600元、20,800元、19,900元;⑵102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7日、4月18日簽證費各人民幣50元,換算新臺幣為970元【計算式:(50元×匯率
4.752)+(50元×匯率4.832)+(50元×匯率4.864)+(50元×匯率4.936)≒970元】;⑶102年2月26日交際費人民幣477元,換算新臺幣為2,305元【計算式:
477元×匯率4.832≒2,305元】;⑷102年1月28日至30日住宿費人民幣1,019元,換算新臺幣為4,842元【計算式:1,019元×匯率4.752≒4,842元】;⑸101年1月14日至17日交通費韓幣40,100元,換算新臺幣為1,181元【計算式:40,100元×匯率0.02944≒1,181元】;⑹102年1月28日至30日高鐵費人民幣1,556.5元,換算新臺幣為7,396元【計算式:1,556.5元×匯率4.752≒7,396元】;⑺102年3月8日代墊手機儲值費人民幣300元,換算新臺幣為1,459元【計算式:300元×匯率
4.864≒1,459元】;⑻102年4月12日及4月30日高鐵費新臺幣4,680元、計程車費2,150元,共計為新臺幣258,939元【計算式:68,931元+43,922元+1,500元+3,435元+35,167元+1,901元+25,800元+12,600元+20,800元+19,900元+970元+2,305元+4,842元+1,181元+7,396元+1,459元+4,680元+2,150元=258,939元】。
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持不實單據請領出差旅費,致其誤發101年7月至12月期間出差費共新臺幣80,412元,應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云云,雖據其提出原告溢領款項一覽表為證,然而該份表格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既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未檢附相關單據憑證以供查核,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況觀表格上所載之溢領項目,其中關於保險費、交際費、計程車費、住宿費、日支費等項,均經本院審認屬業務上之必要支出項目,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係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單據後,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而准予發給,自難事後再以被告公司未補助保險費、違反公司規章、單據為假日發票等為由,而主張該等費用為溢付款。故而,被告所為以溢領款為抵銷之抗辯,尚非有理,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已自承尚積欠原告薪資890,631元未給付,且原告確有依從被告指示出差,並為被告代墊出差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890,631元、出差費258,939元,共計1,149,57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