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查詢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83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9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謝文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33弄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83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9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裕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315號、毒品編號:108DI-31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UL/2019/B0000000、UL/2019/B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83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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