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富
楊琇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文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琇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文富、楊琇卉於本院民國
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
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自107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2日下午4時38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均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琇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琇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琇卉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賭博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楊琇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謀財正途,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渠等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2人均年事已高,且本案被告高文富所提供之賭博場規模非鉅,犯罪期間亦非長,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高文富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為低收入戶並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琇卉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為其配偶資助、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卷
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文富所有,且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文富供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高文富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高文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自
屬本件犯罪所得,而被告高文富供稱:經營賭場期間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第263頁),爰以被告高文富供承之數額為基礎,估算認定被告高文富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3,000×8個月),且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楊琇卉部分,被告楊琇卉於偵查中供稱其至本案賭
場提供勞務約5次,總共賺取約2,5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第26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承其於被告高文富經營賭場期間,共在場提供勞務大概5次,每次獲得300至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卷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楊琇卉前開供述獲取報酬之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楊琇卉所供承之收入金額,估算認定被告楊琇卉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且均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現金6萬1,400元,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高文富於本
案經營賭場期間獲取之抽頭金,而難認與被告高文富所犯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4,700元(賭客 蘇宜靜 )、29,200元(賭客馬
成茜)、17,500元(賭客 凌北卿 )、14,400元及港幣1,400元(賭客 陳建林 ),係本案證人即賭客蘇宜靜、 馬成茜 、凌北卿及陳建林各自所有之賭資,業據上開證人各自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第68頁、第81頁、第98頁、第
112頁),是此部分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電動麻將桌│3張│├──┼───────────┼───────────┤│2│麻將牌│3副│├──┼───────────┼───────────┤│3│骰子│9顆│├──┼───────────┼───────────┤│4│搬風骰子│3顆│├──┼───────────┼───────────┤│5│抽頭金籌碼│面額500元者1張│├──┼───────────┼───────────┤│6│籌碼│面額10,000元者113張、││││面額1,000元者328張、││││面額500元者63張、面額││││100元者199張,總計面││││額1509,400元│├──┼───────────┼───────────┤│7│賭客蘇宜靜籌碼│面額10,000元者2張、面││││額1,000元者2張、面額││││500元者1張、面額100││││元者11張,總計面額23,6││││00元│├──┼───────────┼───────────┤│8│賭客馬成茜籌碼│面額10,000元者2張、面││││額1,000元者17張、面額││││100元者2張,總計面額││││37,200元│├──┼───────────┼───────────┤│9│賭客凌北卿籌碼│面額10,000元者3張、面││││額1,000元者11張、面額││││500元者1張、面額100││││元者9張,總計面額42,4││││00元│├──┼───────────┼───────────┤│10│賭客陳建林籌碼│面額10,000元者2張、面││││額1,000元者7張、面額││││100元者2張,總計面額││││27,200元│├──┼───────────┼───────────┤│11│帳冊│7本│├──┼───────────┼───────────┤│12│帳冊│18張│├──┼───────────┼───────────┤│13│租賃契約書│1份│├──┼───────────┼───────────┤│14│監視器主機│1臺│├──┼───────────┼───────────┤│15│監視器螢幕│1臺│├──┼───────────┼───────────┤│16│監視器鏡頭│3個│├──┼───────────┼───────────┤│17│電腦主機│1臺│├──┼───────────┼───────────┤│18│電腦螢幕│1臺│├──┼───────────┼───────────┤│19│電腦鍵盤│1個│├──┼───────────┼───────────┤│20│電腦滑鼠│1個│├──┼───────────┼───────────┤│21│大門搖控鎖│1座│├──┼───────────┼───────────┤│22│大門搖控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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