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驊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驊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原聲請書記載之「附表」,應更正記載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記載之「附表」,均更正記載
為「附表一」;倒數第3行並應補充記載為:「…,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高驊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計15萬1,090元。嗣…」。
㈢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職是,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高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反覆登入相同網站賭博,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猶於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以圖己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所為亦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然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依目前社會通念,尚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兼衡其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物流工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觀諸卷附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持用
之臺灣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1,090元(見同上偵卷第23頁),應可推認該款項即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下注都輸了之損失,基於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損失自非本院所應扣減;又聲請人請求就被告存入之17萬1,800元部分,諭知沒收云云,因該款項係被告存入供兌換之賭資,非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匯入時間│匯入金額│├──┼──────┼────┤│1│106年5月8日│10,015元│├──┼──────┼────┤│2│106年5月8日│10,015元│├──┼──────┼────┤│3│106年5月9日│10,015元│├──┼──────┼────┤│4│106年5月12日│10,015元│├──┼──────┼────┤│5│106年5月15日│51,015元│├──┼──────┼────┤│6│106年5月19日│60,015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 高驊聖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驊聖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6月6日止,在基隆市○○路0○0號住處,多次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ju777.
net)賭博網站,輸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並自行選擇該網站內之九州體育、真人遊戲、電子遊戲及六合彩等賭博項目,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並依前揭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賭博方式係進行棒球博奕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之方式,以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作為結算之帳戶,由匯賭金至該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再以1:1之比例轉換為點數後,即可進行賭局。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而 高驊華 於上開賭博期間,將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現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7萬1,800元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 賴美君 (涉犯幫助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嗣因警偵辦賴美君提供上述兆豐銀行帳戶予九州娛樂城網路作為與賭客資金往來之管道,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驊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賴美君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九州娛樂城網站蒐證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多次以同一帳戶,作為與「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人賭博後,結算贏得賭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所有之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計17萬1,800元雖未扣案,亦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匯入時間│匯入金額│├──┼──────┼──────────┤│1│106年5月15日│3萬元│├──┼──────┼──────────┤│2│106年5月18日│3萬元│├──┼──────┼──────────┤│3│106年5月22日│3萬元、3萬元、3萬元│├──┼──────┼──────────┤│4│106年5月26日│1,800元│├──┼──────┼──────────┤│5│106年6月6日│2萬元│├──┼──────┼──────────┤││共計│17萬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