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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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原告 楊思安 訴訟代理人 楊碧慈 被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2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開庭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看),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5日晚間8時30分左右,騎乘997-KD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巿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之時,疏未注意視線不清即應減速慢行,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機車撞擊刻行走於其前方之原告,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痛暈眩等傷害。又被告雖因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原告已屆70歲高齡,未婚單身兼有智障(惟原告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本件亦查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列情事),遭遇旨揭事故導致記憶急劇衰退,經常頭痛暈眩、走失、跌倒,因相關醫療費用業獲健保代為給付,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原告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視線不清之肇事路段,已遵交通法規減速慢行而無違失,祇因行走於被告車道(機慢車道)前方之原告突然左移,被告方因反應時間不足以致撞擊刻於車道上徒步行走之原告,是被告就旨揭事故應無過失,且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亦嫌過高。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6年4月5日晚間8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
沿基隆巿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機車撞擊刻於其車道(機慢車道)前方徒步行走之原告,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痛暈眩等傷害;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判決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案卷影本(隨本案卷外放)存卷為憑。其次,被告雖稱其途經視線不清之肇事路段,已遵交通法規減速慢行而無違失,祇因行走於被告車道(機慢車道)前方之原告突然左移,被告方因反應時間不足,以致無從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而原告亦爭執刑事判決認定其係於車道(機慢車道)步行之事實,並指其斯時係徒步行走於「人行道」內,而非行走於「機慢車道」之內云云。然細繹員警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到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75號偵查卷第10頁),併參員警到場拍攝之蒐證照片(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7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原係沿「機車優先道」一路行駛(而非沿「人行道」一路行駛),是倘原告並未侵入車道而僅止於「人行道」上徒步行走,系爭機車實已幾無「由後追撞原告」之客觀可能,遑論系爭現場圖及蒐證照片所示「撞擊位置」,亦係位處「距離自強隧道口14.1公尺處之『機車優先道』內」,則本件倘非原告恣意徒步行走於「機車優先道」在先,則持續沿「機車優先道」駛抵肇事地點之被告,又何至能於「機車優先道」內撞擊原告於後?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其斯時於「人行道」徒步云云之昧於事實,已屬昭然而不待言。至被告雖執前詞否認過失,然被告不僅未曾舉證以明其抗辯之利己事實,徵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75號偵查卷第11頁),亦可知本件肇事時段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肇事地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兼之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時「視線不清」,則被告於明知其「車前能見度欠佳」之情形下,用路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例如:更大程度的降低車速,以期確保其能適時查知車前動態),是被告明知其「車前之能見度欠佳」,猶放任自己騎乘系爭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一路前駛(縱被告曾經減速,其車速顯然亦未降至「足以確保其適時查知車前動態並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程度),終至未能及時察知刻處其車前之原告而生事故,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亦不容被告藉詞「視線不佳並已減速」、「甫自隧道內駛出以致視覺產生『暗適應現象』」、「原告突然左移至其車前而使其反應不及」云云,以圖解免其一己駕駛行為之疏失。基上說明,本件依憑卷存客觀事證,應可合理推認「原告行走於『機慢車道』」,以及「被告明知其『車前之能見度欠佳』,猶放任自己騎乘系爭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一路前駛,導致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從而不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者同屬觸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肇事路段有「人行道」之劃設,是原告徒步行走本即不應逾越「人行道」之劃設範圍;又肇事路段既係能見度欠佳,則被告用路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例如:更大程度的降低車速,以期確保其能適時查知車前動態)。是原告未於「人行道」內徒步行走、被告放任自己騎乘系爭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一路前駛,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兩造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無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痛暈眩等身體傷害之結果,則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之結果間,當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頭皮撕裂傷、頭痛暈眩),導致記憶急劇衰退、經常頭痛暈眩、走失、跌倒等情,一概未見原告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蓋原告嗣後縱使記憶衰退、頭痛、暈眩、走失、跌倒,其情亦不必然乃系爭事故所導致,而原告則未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其實),是回歸本件卷存事證,本院祇能以原告「頭皮撕裂傷、頭痛暈眩」之身體傷害,作為本件審酌慰撫金數額之衡量基準。第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皮撕裂傷、頭痛暈眩」之傷勢輕重,以及原告前揭傷勢復原所需之合理期間,併其可能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而為可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過高而欠依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詳如前揭㈠㈡所述),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於旨揭時、地,未於「人行道」徒步而係行走於「機慢車道」之內,兼以被告明知其「車前能見度欠佳」,猶放任自己騎乘系爭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一路前駛,終至未能及時察知「刻於其車道(機慢車道)前方徒步行走之原告」而生事故,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60,000元之之50%即30,000元為限。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107年12月5日開庭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原毋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庭裁定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以後,復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導致其「擴張請求」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本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