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黃振賢 被告商 俥明
商施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3,495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擴張本金部分之聲明及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584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自79年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除系爭本票外,另外開立同日期、面額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雙重擔保,並方便原告調現。詎系爭借款到期後,被告等尚欠1,313,58
4元之借款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584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答辯部分:
(一)被告 商俥明 部分:否認曾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被告商俥明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雖由被告商俥明、商施惜為共同發票人,惟被告商俥明於本票上之姓名實係經被告商俥明同意後,由被告商施惜所代為簽寫。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內向被告商俥明行使權利,系爭本票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商施惜部分:伊對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3,584元,以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商施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3,584元,以及5年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商施惜向原告借貸系爭項款時,有開立系爭2張本票及同面額之系爭支票2張,作為雙重之擔保。
(三)原告之妻子 施秀琴 為被告商施惜的三妹,商施惜為二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商施惜、商俥明曾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及同面額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2人尚欠本金1,313,584元,以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2紙、系爭支票2紙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4頁),復為被告商施惜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被告商施惜借款部分之主張應認屬實。
(二)被告商俥明雖辯稱: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被告商俥明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被告商俥明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否認,而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上均有被告商俥明之簽名或印章(見本院卷第7、54頁);又證人施秀琴亦到庭證稱:「(問:被告
2人是否曾向原告借錢?)是的,在79年開始到85、86年陸陸續續都有,數額不一,愈來愈多。」、「(問:提示起訴狀所附本票兩張,這兩張本票借錢的情形是否知悉?)大概,都是二姊、二姊夫(即被告2人)來我家借錢,也有二姊單獨來借的情形,大概84年之前才有二姊單獨來借的,因為數額後來數額愈來愈大,而且他們要求向我們的親友借貸,所以他們就二個人一起來借。二姊來單獨來借錢的時候,有說是二姊夫要求他來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以兩造於另案即本院93年訴字57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被告商俥明曾於起訴狀內自承其自8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3年訴字第577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商俥明前開所辯從未向原告借款乙節,並不實在,原告與被告商俥明間確實存有系爭借貸關係。
(三)被告商俥明雖另辯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雖均未兌現,然已於另案即本院93年訴字第577號事件中,經原告為主張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被告商俥明前對原告提起本院93年訴字第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執有以被告商俥明名義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權不存在,而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可知,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不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3年訴字第57
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訴訟標的自屬有異,非同一訴訟標的,且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為被告商俥明所不爭執,是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佐,請求被告商俥明清償系爭借款,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1,313,584元一節,業提出被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各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54頁),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本件系爭借款之擔保均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相關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施惜、商俥明連帶清償系爭借款1,313,584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4,068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4,068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註│││)││││││├──┼──────┼──────┼───────┼───────┼───┼───┤│1│86年6月15日│86年10月31日│586,000元│TS288437│商施惜│本票│││││││商俥明││├──┼──────┼──────┼───────┼───────┼───┼───┤│2│86年6月15日│86年9月30日│2,197,000元│TS288438│商施惜│本票│││││││商俥明││├──┼──────┼──────┼───────┼───────┼───┼───┤│3│86年10月31日│--│586,000元│NARA0000000│商施惜│支票│││││││商俥明││├──┼──────┼──────┼───────┼───────┼───┼───┤│4│86年9月30日│--│2,197,000元│NARA0000000│商施惜│支票│││││││商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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