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皇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皇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10年10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
2所示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皇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