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劉廣興 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宋巧研
劉東霖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64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聲請人劉廣興與相對人宋巧研及劉東霖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64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查聲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聲明為:相對人二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937元。再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前揭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2月8日已經年滿6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臺東縣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4.20年,而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聲請人依上開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上開事件標的價額,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標的金額分別為712,440元(計算式:5,937×12×10=712,440),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合計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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