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本院認其亦可能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罪,本院確信該條文有違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附件釋憲聲請書),並裁定於大法官作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有無牴觸憲法之解釋前,本件停止審理。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