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1條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而於110年1月2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刑事訴訟聲請狀」,主張提起上訴,並於110年2月11日送達本院,有該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收件戳章、上訴抗告檢查單(乙聯)各1份在卷可稽。惟系爭判決係於109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7日確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二)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8月6日以前自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按:上訴人於上訴期間不在監所),卻於110年1月29日在監所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未上訴,已喪失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本條例並未就該規定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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