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相對人誠美企業有限公司(SHINGMEIENTERPRISES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沈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FA17761~63,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13721,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A106569~7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6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執行事件及99年度聲字第637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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