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民國99年9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
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朱文生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另被告於起訴時其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71之3號,另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附於第6321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頁、第35頁、第19頁)。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㈡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
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誣告之舉,僅需被告以虛偽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誣告行為便已成立,並無犯罪結果地之適用,則本件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即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訊問室,亦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地暨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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