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更正為「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零時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62號被告崔家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明(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建安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並休息片刻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成福路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成福路140巷旁,因不勝酒力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適 彭巧萱 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福路往新店區方向對向直行而來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崔家明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併髕股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骨盆髂骨翼骨折併髂薦關節脫位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23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崔家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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