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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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聲請人 陳蘋鍹 代理人 林炎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土地計3筆,但該不動產為18人所公同共有,無法變現,其另負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79,895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嗣因債務人歷經婚變,與配偶分居後,聲請人之先生就沒有提供金援,並受朋友詐騙金錢等,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協商方案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
20期、利率8%,每月10日以17,1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6月大額還款,重算月付金為14,961元後,僅履約至97年3月,同年
4月遭宣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歷經婚變,與配偶分居後即不再獲有金援,並受朋友詐騙金錢等請,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經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到庭說明,堪信所述無法負擔協商款項之情節為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者,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自110年8月24日起任職於「
慧晟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3,000元乙節,有薪資袋、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卷可稽,堪信其所稱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及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8,720元,及負擔父親陳○政之扶養費3,000元,有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核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數額與其生活必要開銷及扶養費相當,另考量聲請人年屆53歲(58年生),名下雖有房屋、土地計3筆,但係由18人所公同共有,核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難以變賣使用,復就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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