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桂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被告劉詩柔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潘紀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秀桂部分撤銷。
劉秀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秀桂與劉詩柔(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詳後述)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和平市場(下稱和平市場)攤商,民國108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和平市場內,劉秀桂因認劉詩柔對客人稱:劉秀桂騙客人說她的 湯圓 是自己做的等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接續以「瘋女人」(臺語,下同)、「瘋婆子」(國語,下同)等語數次,辱罵劉詩柔,足以貶損劉詩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詩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秀桂(下稱劉秀桂)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9、125至1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劉秀桂及其辯護人雖就告訴人劉詩柔、證人 葉玉燕劉鼎銓楊筱涵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
57、125、126頁),及檢察官爭執楊筱涵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劉詩柔、葉玉燕、劉鼎銓及楊筱涵上揭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劉秀桂固坦承其與劉詩柔均於上揭時地,有口出「瘋女人」、「瘋婆子」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進了攤位裡面,自己喃喃自語說「瘋女人」,我也有講「瘋婆子」,但我是背對著劉詩柔,對隔壁賣魚的 劉育英 喃喃自語講的,我並沒有侮辱劉詩柔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劉秀桂與劉詩柔均為和平市場攤商,劉秀桂之攤位在劉詩柔之攤位對面,其等因劉秀桂是否對客人說她的湯圓是自己做乙事發生爭執,劉秀桂口出「瘋女人」、「瘋婆子」等事實,業據劉秀桂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79頁背面,原審壢簡卷第54頁,原審易卷第244頁,本院卷第54、123頁),並與劉鼎銓、 張文玲 、葉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楊筱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易卷第51至59、102、175頁,本院卷第132至40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劉秀桂於上揭時地,如何以「瘋女人」、「瘋婆子」等語辱罵劉詩柔之過程,業據❶劉鼎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 羅宏豪 跟我說,你看對面(指劉秀桂攤位)的湯圓又去批來了,又拿那麼多貨,我說對啊,又拿那麼多,他講完之後沒多久就離開,有1中年女客人來,她去對面買湯圓後,轉向到我們這邊買雞肉,我就說劉秀桂的湯圓是批來的,我妹妹劉詩柔沒有說這些話,劉秀桂聽到,誤認是劉詩柔講那些話,跑過來我們跟劉秀桂兩攤位中間罵劉詩柔,劉秀桂罵「瘋女人」,在場蠻多人看到,都是攤主,因為他們就在旁邊的攤位,這麼大聲他們一定看得到,最近的攤位就羅宏豪、 王睿音 (音譯)、楊筱涵、張文玲、 楊生舜 等語(見易卷第51至59頁)。❷張文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劉詩柔是隔壁攤位,劉秀桂攤位在斜對面,跟我的攤位距離很近,不到1公尺,案發當天在和平市場,劉秀桂跟劉詩柔發生爭執,他們一開始爭執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我正在整理我的水果,我只有聽到劉秀桂罵劉詩柔「瘋女人」、「瘋婆子」,很大聲,我們一家4口都有聽到,因為很大聲,所以我轉身去看;劉秀桂與劉詩柔吵架時我就在看,之後劉秀桂就對著劉詩柔罵等語(見易卷第101至106頁)。❸葉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劉秀桂的攤位在我的攤位左邊相隔3個攤位,劉詩柔的攤位是在斜對面,相隔3、4個攤位,案發當天賣雞肉的劉詩柔跟賣豆腐的劉秀桂2個人在吵架,劉秀桂在她的攤位上罵劉詩柔「瘋女人(臺語)」,朝向對面罵,劉秀桂罵完之後,劉詩柔都沒有講話;當時他們跟別攤在賣水果的人在聊天,說冬至湯圓很好賣,就是劉詩柔與她哥哥劉鼎銓跟羅宏豪聊天,聊一聊突然間就聽到劉秀桂在罵人了;當時就是劉秀桂跟劉詩柔她們2個在吵而已,沒有別的人會吵,我是聽到她們在罵人時才轉過去看他們講話,當時我是在攤位上擺東西,她們吵得很大聲,我們大家才會去看她們在吵什麼等語(見易卷第168至179頁)。❹楊筱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攤位裡面,我的攤位在劉詩柔攤位的隔壁,當時劉秀桂很大聲的罵「瘋女人」,她面對著劉詩柔罵;當時現場的人有劉詩柔的哥哥劉鼎銓、還有我媽張文玲、我哥楊生舜(音譯)、還有隔壁賣菜的老板 徐耀南 ,當天劉秀桂與劉詩柔之間為什麼會有這個爭執,我不太清楚,我抬頭時劉秀桂就已經罵劉詩柔「瘋女人」了,我是聽到聲音,我頭抬起來,然後劉秀桂還有繼續罵「瘋女人」,這時劉秀桂是在她的攤位前面快到走道那邊了,就劉秀桂跟劉詩柔她們各自攤位中間走道那邊。我的攤位在和平市場內是在劉詩柔隔壁的左手邊,劉秀桂的攤位在我的攤位斜對面;劉秀桂罵第1句「瘋女人」很大聲,因為很大聲我才會抬頭看,當時劉秀桂與劉詩柔都走出來到攤位前方的走道那邊。當時事發的過程當中,除了方才回答到在場的人以外,我有看到羅宏豪有在場,他也有在他的水果攤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並經楊筱涵於「和平市場相關人之攤位圖」標註劉秀桂辱罵劉詩柔時2人所在位置,有該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觀諸劉鼎銓、張文玲、葉玉燕及楊筱涵上開證述,其等就劉秀桂於上揭時地,以「瘋女人」、「瘋婆子」等語辱罵劉詩柔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佐以劉秀桂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說「瘋女人」,是自言自語,因為劉詩柔說我說謊騙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偵訊時供稱:我們當時就是因為劉詩柔跟客人說我騙人的事而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顯見劉秀桂於警、偵訊時供承其因劉詩柔對客人說伊謊騙人,而口出「瘋女人」等情,與劉鼎銓、張文玲、葉玉燕及楊筱涵證述劉秀桂當時對劉詩柔辱罵「瘋女人」、「瘋婆子」等節相符,堪認劉鼎銓、張文玲、葉玉燕及楊筱涵證述劉秀桂當時係對劉詩柔辱罵「瘋女人」、「瘋婆子」數次等證言,堪值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劉秀桂對劉詩柔口出:「瘋女人」、「瘋婆子」等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劉詩柔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是劉秀桂在和平市場營業時,口出上開言詞,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足堪認定。又依劉秀桂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劉詩柔先說我說謊騙人,我一時情緒激動才會自自言自語說「瘋女人」;我們當時就是因為劉詩柔跟客人說我騙人的事而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79頁背面),足見劉秀桂係因認劉詩柔對客人稱:劉秀桂騙客人說她的湯圓是自己做的乙事,與劉詩柔發生爭執,而口出上開言詞,足認劉秀桂確係因對劉詩柔心生不滿,難以消解情緒,方以上開言語辱罵劉詩柔,其主觀上有侮辱劉詩柔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進了攤位裡面,自己喃喃自語說「瘋女人」、「瘋婆子」,但我是背對著劉詩柔,對我隔壁賣魚的喃喃自語講的等語,且劉育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劉秀桂是翻過來背對著劉詩柔,一直搖頭說「真的是,哪有這種瘋女人」,我們輕輕的講,沒有大聲地講說是誰,也沒有人聽到等語(見易卷第50頁)。然稽之劉鼎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秀桂跑過來兩攤位中間罵劉詩柔,劉秀桂罵「瘋女人」時,在場蠻多人看到等語(見易卷第57頁),與楊筱涵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抬頭時劉秀桂就已經罵劉詩柔「瘋女人」了,我是聽到聲音,我頭抬起來,然後劉秀桂還有繼續罵「瘋女人」,這時劉秀桂是在她的攤位前面快到走廊那邊了,就劉秀桂跟劉詩柔之攤位中間走道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背對的劉詩柔罵,進來我的攤位,跟劉育英在對話,我喃喃自語講了一句,講不會聽,真是瘋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張文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聽到劉秀桂罵劉詩柔時,劉秀桂是在攤位裡面等語(見易卷第105頁),堪認劉秀桂在其與劉詩柔攤位之間走道及自己攤位內,均有口出上開言詞辱罵劉詩柔,且當時在場之劉鼎銓、張文玲、葉玉燕及楊筱涵均有聽聞,可徵劉秀桂當時音量非小,縱劉秀桂口出上開言詞時並未指名道姓,但劉鼎銓、張文玲、葉玉燕及楊筱涵等人依據劉秀桂與劉詩柔當時相互位置及爭執情形,均得知劉秀桂辱罵之對象為劉詩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當時在場之劉詩柔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劉育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秀桂口出「瘋女人」,是輕輕的講,沒有大聲地講說是誰,也沒有人聽到云云,與劉鼎銓、張文玲、葉玉燕及楊筱涵等人證述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劉秀桂,自不足以為劉秀桂有利之認定。是劉秀桂辯稱:當時我是背對著劉詩柔,對隔壁賣魚的喃喃自語講的,我並沒有侮辱劉詩柔的意思云云,暨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劉秀桂當時並沒有比手畫腳,也沒有指名道姓,其因湯圓乙事,心中有所不滿,為了發洩,講了「瘋婆子」、「瘋女人」,均不足以對劉詩柔造成名譽權的侵害云云,俱與卷附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2.劉秀桂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當天劉詩柔跟客人講劉秀桂湯圓不是自己做的,侵害劉秀桂之名譽權、信用商譽權,劉秀桂在此前提事實下,講了「瘋婆子」、「瘋女人」,屬於意見表示、情緒發洩,均係正當合理的評論。然查,劉詩柔否認當天有對客人稱:劉秀桂騙客人說她的湯圓是自己做的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劉詩柔確實有先侮辱或誹謗被告之情事(理由詳見無罪部分)。況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前開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劉秀桂對 劉思柔 口出「瘋女人」、「瘋婆子」等語,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劉秀桂所為本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由劉秀桂前開詞語觀之,亦係情緒之宣洩,尚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言,是劉秀桂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劉秀桂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劉詩柔攤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是否每日為劉詩柔所辱罵及挑釁等旨(見本院第131頁)。惟劉秀桂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3頁),劉詩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攤位上監視器是本件案發後才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劉秀桂聲請調取劉詩柔攤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與劉秀桂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無重要關係,且劉秀桂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劉秀桂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劉秀桂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劉秀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劉秀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劉秀桂辱罵劉詩柔「瘋女人」、「瘋婆子」等語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劉秀桂被訴對劉詩柔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劉秀桂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秀桂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劉秀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實之態度,處理與劉詩柔間之糾紛,在和平市場公然侮辱劉詩柔,貶損劉詩柔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猶未正視己非,亦未嘗試與劉詩柔和解,以彌補錯誤,兼衡劉秀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劉詩柔所受損害,暨劉秀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和平市場擺攤販售商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詩柔(下稱劉詩柔)與告訴人劉秀桂於108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和平市場內,劉詩柔公然對不特定客人陳稱:劉秀桂騙客人說她的湯圓是自己做的等語,足以貶損劉秀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劉詩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劉詩柔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劉詩柔、劉秀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述、證人葉玉燕、劉鼎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育英於偵查中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劉詩柔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和平市場,因劉秀桂販售之湯圓是否自己製作乙事,與劉秀桂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對客人說「劉秀桂騙客人說湯圓是自己做的」,當天客人先跟劉秀桂買湯圓,買完跟我買雞肉,我哥哥劉鼎銓就招呼客人,劉鼎銓問客人要哪一種的雞肉,然後客人這時還在我的攤位上,劉秀桂走出來當下,不知道為何就開始罵人,我也走出去,我們在市場走道的中間,劉秀桂就說我講他壞話,我說誰講的,你找人出來對質,後來劉秀桂就在走道上罵了我4句瘋女人,接下來我們各自走進自己的攤位,客人還沒離開,然後劉秀桂走到攤位裡面之後,面對我又罵兩句「瘋女人」,後來我才知道是劉鼎銓跟客人講說劉秀桂的手工湯圓不是自己做的等語。經查:
(一)劉秀桂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劉詩柔於108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和平市場内,跟客人說我說謊騙人,劉詩柔認為我騙客人說我的湯圓是自己做的,但我當天沒有和客人說湯圓是我自己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79頁背面),且證人劉育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劉詩柔的攤位就在劉秀桂的攤位對面,我乾姊 邱小鈴 的攤位是賣魚的,就在劉秀桂攤位隔壁,案發當天6點30分許,我就前往攤位幫邱小鈴擺攤,案發時有1個客人在跟劉秀桂問湯圓,劉詩柔就跟那個客人說「不要跟劉秀桂買,那是騙人的,不是自己做的,都是大市場批回來賣」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易卷第43、48頁),惟就劉詩柔有無向客人稱「劉秀桂騙客人說我的湯圓是自己做的」乙節,劉育英證稱:劉詩柔跟客人說不要跟劉秀桂買,那是騙人的,不是自己做的等語,與劉秀桂於警詢時指稱:劉詩柔跟客人說我說謊騙人,劉詩柔認為我騙客人說我的湯圓是自己做的等情,未盡相符,且❶劉鼎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是我跟客人說對面的湯圓都是批來的,劉秀桂誤認是劉詩柔講的等語(見易卷第51至59頁),❷葉玉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聽到劉詩柔有對客人說有關劉秀桂騙客人湯圓都是自己做一事等語(見易卷第167至180頁),❸證人即顧客 池翠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跟劉秀桂買湯圓的經驗當中,沒有聽過有人告訴我劉秀桂賣的湯圓是騙人的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6頁),可知上開證人均無述及劉詩柔於案發時有向客人言稱:劉秀桂說她的湯圓是自己所做等語,與劉育英上開證述情節,亦相互齟齬;再者,劉秀桂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當時就是因為劉詩柔跟客人說我騙人的事而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79頁背面),且劉鼎銓、張文玲、葉玉燕於原審審理中及楊筱涵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劉秀桂與劉詩柔當時有爭吵,劉秀桂罵的很大聲等情,業見前述,足徵劉秀桂與劉詩柔於案發當時在和平市場攤位上,確有相互爭吵甚明,然劉育英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當時在旁邊,沒有聽到劉詩柔與劉秀桂在吵架,也沒有看到她們在爭執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與案發當時劉秀桂與劉詩柔相互爭吵之情形,顯不相符,則劉育英於劉秀桂對劉詩柔口出「瘋女人」、「瘋婆子」等語時,是否全程在場,顯非無疑,劉育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劉詩柔有跟客人說「不要跟劉秀桂買,那是騙人的,不是自己做的,都是大市場批回來賣」等語,自難遽予採信而為不利劉詩柔之認定。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尚難認劉詩柔於當時有對客人稱:劉秀桂騙客人說她的湯圓是自己做的等語,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秀桂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難認劉詩柔有對客人為上開言語,自不能認劉詩柔有何公訴意旨所載公然侮辱犯行。
(二)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劉詩柔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有罪之確信,乃對劉詩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判決就劉詩柔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已詳予論述對劉詩柔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池翠郁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間為111年5月25日,距案發時已相隔2年餘,且劉鼎銓為劉詩柔之胞兄,而劉育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時間為109年10月15日,距離本案案發時未滿1年,且劉育英為市場攤商,其與劉秀桂、劉詩柔2人均無親屬或雇傭關係,相較之下,劉育英證詞之證明力應較劉鼎銓、池翠郁之證詞為高。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劉秀桂、劉育英之證詞不足採信,尚屬速斷,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劉秀桂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劉詩柔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人之陳述,如有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之情事,究以何者為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證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因此證明力較高;同樣地,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且其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殊不得僅因其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所言不可採。
(二)原判決就劉詩柔部分,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劉詩柔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依劉鼎銓、葉玉燕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池翠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劉育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劉詩柔有公然侮辱犯行。是劉詩柔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劉育英為市場攤商,其與劉秀桂、劉詩柔2人均無親屬或雇傭關係,相較之下,劉育英證詞之證明力應較劉鼎銓、池翠郁之證詞要高等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實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劉詩柔有公然侮辱犯行,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劉詩柔被訴公然侮辱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劉詩柔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劉詩柔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秀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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