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債權人 吳振銓 債務人 馮清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2,946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再按當事人間固得約定利息之給付內容,包括利息之起算日期、利率等,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借貸時計息之本金即為借貸之金額,如當事人間未就計息本金另行約定,自不容借款人另將違約金及利息滾入本金再行計息,此觀民法第207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14,45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金額中,除債務人所積欠之借款本金430,000元外,尚包括自85年4月11日至87年2月20日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48,136元,及自85年4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以日息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4,133,160元及違約金4,133,160元。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85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得請求之利息,不得逾年息20%之限度;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須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而以債權人請求之借款本金430,000元按上開最高利率計算,債權人自85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應為2,174,975元,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按年息16%計算利息應為72,947元,故債權人得請求利息合計為2,247,922元,故債權人上開利息請求逾2,247,922元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於111年9月19日就其中利息48,136元業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本支付命令僅就其餘利息2,199,786元予以准許(計算式:2,247,922元-48,136元=2,199,786元)。再債權人請求自85年4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以日息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4,133,160元,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另審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兩造間並無得依複利方式計息之書面約定,是債權人本件就已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一併滾入本金再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亦與前述關於複利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綜上,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