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恒誠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古恒誠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古恒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認定。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與甲女聯絡時間非長,竊錄之影片檔案尚非大量,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額和解金,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足認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積極賠償甲女,依本案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敘明經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慾,引誘甲女以通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看,同時以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側錄,侵害甲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取得之影像檔案與他人分享或上傳至任何平台或外流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本案電子訊號數量非多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定要屬妥適,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為被告所犯罪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審理中;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然上開①、②案尚未經法院宣告罪刑確定,且被告另無其他科刑紀錄,參酌首揭所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條件尚無不合。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甲女達成和解及履行全數和解條件,獲取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復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犯上開①、②案件之時間點與本案相近,可見該等案件非在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後再犯,本案不宜因被告有①、②案件在另案審理中,即不予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甲女原非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本案,是被告再對甲女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對他人涉犯前述①、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0小時,以避免再犯。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6項規定,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恒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301
室選任辯護人楊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恒誠 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古恒誠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2時許起,在其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301室之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創設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SannyGue」等帳號發佈視訊聊天之打工訊息,嗣經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瀏覽上開打工訊息,私訊並加古恒誠為臉書好友後,古恒誠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先向甲女索取微信帳號,並自稱老闆,要求甲女裸露身體與其視訊聊天,謊稱每聊天超過100小時,可獲得當月點數乘以0.27之報酬等語引誘甲女,甲女不敵金錢誘惑,依言脫衣,並將穿著白色胸罩、裸露乳溝及部分副乳之畫面展現於鏡頭前,古恒誠於上開視訊之際,即乘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翻攝其行動電話螢幕顯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並收藏於其行動電話儲存裝置中,以此方式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並使甲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末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卷),是本判決關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就讀學校、居住地址等),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古恒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7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手機電磁紀錄(含雲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VR-7537、車主:古恒誠)、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視訊聊天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7頁、偵卷卷末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卷);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卷末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卷),且觀之甲女臉書個人檔案之照片(見偵卷卷末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把她的全臉露給你看,被害人顯然是小孩子,你還讓她掀衣服給你看?)我後來就沒有繼續叫她先(應為「掀」之筆誤)衣服」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益見被告與甲女視訊前及視訊時,已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照片、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又拍攝甲女穿著內衣、裸露乳溝之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觀看者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至明。查被告引誘甲女透過通訊軟體視訊功能將其穿著內衣、裸露乳溝影像之電子訊號即時傳送給被告觀覽,而進行所謂之裸聊,並乘甲女不知情而擅自以側錄方式截取本案影像儲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記憶體內,性質上均屬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是被告所拍攝之本案影像,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尚非「物品」。再觀甲女遭被告擅自側錄之裸露上半身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像,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於94年2月2日新增列所規定無故以照相功能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兩者保護之目的不同,如於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同時,另有竊錄他人身體之隱私部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與甲女視訊,且無故竊錄甲女猥褻影像,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即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被告係以引誘甲女視訊而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方式,在甲女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甲女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是其使用之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該條第2項中「以他法」被拍攝之情形,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引誘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涉犯之法條均為同條項,且被告未徵詢甲女同意即乘其不知情而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部分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悉且不爭執,然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漏未斟酌被告犯罪之對象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甲女於案發時係屬少年部分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1、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2、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且獲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7頁)。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衡其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甲女身體之其他傷害,所竊錄之影片檔案亦非大量,且已獲得甲女之原諒,並實際賠償甲女,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引誘甲女以通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看,更同時以行動電話內建錄影功能側錄,嚴重侵害甲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明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取得之影像檔案與他人分享或上傳至任何平台或外流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居、現剛應徵健身房客服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本案電子訊號數量非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宣告緩刑,惟被告現另有其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係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而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拍攝、竊錄本案猥褻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78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甲女被拍攝之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檔案,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該等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卷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含有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截圖翻拍照片之紙本資料7張,係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㈡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截圖柒張詳如偵卷卷末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第9頁、第15至17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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