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共同 黃彰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黄姵綺 即臺南市私立箐品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SHARP/M-SH-MXM314N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旦公司):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14N彩印機乙台(含雙紙匣鐵桌,下稱系爭A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70元,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另被告又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M314N影印機乙台(下稱含鐵桌,下稱系爭B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元,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前開租賃期間,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自第28期起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依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A標的物及系爭B標的物予原告震旦公司,並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系爭A租約租賃期數為48期,每期租金為1,570元,被告除第28至33期未付租金9,420元(1,570×6)外,被告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4至48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550元(1,570×15),共計32,970元(計算式:9,420+23,550=32,970)及其遲延利息。系爭B租約租賃期數為48期,每期租金為950元,被告除第28至33期未付租金5,700元(950×6)外,被告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4至48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250元(950×15),共計19,950元(計算式:5,700+14,250=19,950)及其遲延利息。

原告震旦行公司

  被告亦就系爭A標的物、系爭B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其中,系爭A標的物每期計張基本費為780元、系爭B標的物每期計張基本費為750元。詎被告自第28期起之計張費用均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並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未給付之計張費用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系爭A標的物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780元,被告除第28至33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4,680元(780×6)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4-48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700元(780×15),共計16,380元(計算式:4,680+11,700=16,380)及其遲延利息。系爭B標的物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750元,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第34-48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250元(750×15)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B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2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2份、民生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及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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