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彭文賢 相對人 魏椲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案外人 林進忠 (即本件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而相對人魏椲程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2年度存字第44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案外人林進忠部分,業經受擔保利益人林進忠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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