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順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順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即10
2年9月間因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13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案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及情狀迥異,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且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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