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慧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下旬20日前某日,前往 竇乃玲 與 陳昭君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經友人竇乃玲同意進入後,乘竇乃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昭君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2100餘元】及黃金戒指2只【重量約1錢及2錢】,得手後揚長而去。嗣於同年6月3日,為陳昭君發現後,賴慧卿遂於同年6月7日,透過竇乃玲歸還皮包1只(含其內現金)予陳昭君,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慧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賴慧卿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非不良,為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多,並已將所竊皮包含現金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