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崇多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監,甫於101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峰廷街之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崇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警緝獲時,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強制戒治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102年、103年間接受2次腹腔鏡手術切除雙側卵巢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