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成月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萬6,33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面積1596.6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全部=175萬6,337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6,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