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乙○○原名 李丁財
庚○○○丁○○丙○訴訟代理人癸○○原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壬0000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萬元、原告庚○○○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乙○○、庚○○○、丁○○、丙○、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辛○○係被告壬000000000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2年3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老闆子女上學後,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行至該路21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路旁有無行人,並與行人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隨即冒然左轉,其自小貨車右前方後視鏡鐵架因而擦撞 李林 哖手持之雨傘,該傘並撞及 李林哖 之顏面部,造成李林哖受有顏面部鈍力損傷,並致李林哖跌倒,因此再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辛○○係被告 詹雅真 即翡翠緣鮮果店貨車司機,其自承案發當時係受老闆指示載子女上學要回店裡,被告辛○○既係受被告壬000000000指示為駕駛行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則被告壬000000000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1,150元,惟僅請求300,0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均係被害人李林哖之子女,被害人與原告等家人向來感情至篤。又李林哖雖有年紀,惟其身體硬朗,能從事大部份勞力活動,案發當時李林哖係依平日習慣自原告甲○○住處欲前往原告乙○○工廠,詎竟無端遭此橫禍,原告等痛失親人,哀傷逾恆,而被告等案發後毫無悔意,飾詞詨辯,更令原告悲痛,爰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
(四)被告辛○○主張原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害人李林哖雖於92年3月10日因傷不幸致死,然因本件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等無法確認李林哖死亡是否係因被告辛○○侵權行為所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後,原告等始能確認被告辛○○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原告等於95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罹於時效之規定。縱本案已罹於時效,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壬000000000已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相關事宜,且於調解程序亦表明願負賠償之責,足證其承認原告等請求權存在,是被告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00,000元、原告庚○○○800,000元、原告丁○○800,000元、原告丙○800,000元、原告戊○○800,000元、原告甲○○800,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辛○○部分:
1、 查鈞院 於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死者李林哖係遭被告辛○○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碰撞,且證人 楊鳳昭 、 陳春蓮 亦已證稱被告確實未撞及李林哖,況事發當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無視線死角問題。而證人楊鳳昭、陳春蓮與被害人李林哖認識,反與被告辛○○素不相識,證人實無必要為被告說謊,且證人前後多次作證,其陳述內容均為一致,顯見證人證詞自無不能採信之情況。又上開刑事案件採信證人 石台平 之證述,作為被告撞及李林哖之論據,惟證人石台平證述均為其個人臆測,且有前後不一致,違背一般社會法則之處,其於法庭證述,實無足採信。是被告辛○○並未撞及李林哖或致其死亡,被告辛○○對原告等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等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原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⑴按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亦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消滅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權人不得再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可稽。
⑵查李林哖係於92年3月10日因傷不幸致死,原告等於案發
當日即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原告乙○○於當日即提起刑事告訴,隨即由檢察官進行過失致死之偵查程序。而被告辛○○所涉及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鈞院檢察署雖於94年12月25日始將被告提起公訴,惟原告等於李林哖死亡當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5年
7月間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壬000000000部分:
1、被告辛○○並未撞傷李林哖或致其死亡,被告壬000000000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行為人之行為有應注意之義務,且為行為人所得注意者,因行為人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生對被害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始須對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該行為人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從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⑵查李林哖係於92年3月10日因跌倒受傷不幸致死,被告辛
○○對於原告等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案發當日駕駛車輛行為,是否對李林哖有任何不法侵權行為為斷。參照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死者李林哖係遭被告辛○○所駕駛車輛後照鏡碰撞致死,且證人楊鳳昭、陳春蓮亦均證稱本件死亡結果係因李林哖自行跌倒所致,並非被告辛○○駕車有過失所致,故原告等對被告辛○○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壬000000000前雖為被告辛○○之僱用人,然被告辛○○對本件死亡結果發生既無過失存在,則被告壬000000000自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辛○○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⑴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惟查,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壬000000000,負責堆放叫賣水果等工作,當日因店內其他員工未到,被告翡翠綠鮮果店實際負責人情商被告辛○○協助接送小孩至附近學校就讀,惟其平日並不以接送老闆小孩為職。故被告辛○○既未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復非在執行職務,顯見被告壬000000000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辛○○開車並未撞及李林哖,其將車輛停止在李林
哖側方1至2.3公尺處,依一般生活經驗並不會造成李林哖死亡結果,且任何人不會因為車輛停在斜側,而造成驚嚇甚或發生死亡結果。況事發當時係星期一上班時間,不論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或李林哖,理應可預見隨時有車輛經過,不會因為車輛往來造成驚恐情形,更不致因而造成向後滑倒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李林哖摔倒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應僅為偶然之事實,與被告辛○○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被告辛○○對原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壬000000000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⑴按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亦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消滅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權人不得再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查李林哖係於92年3月10日因傷不幸致死,原告等於案發當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辛○○及被告詹雅真即翡翠綠鮮果之事實,則原告等於李林哖死亡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5年7月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2年之時效期間。⑵再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謂:「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期間,則被告詹雅真即翡翠綠鮮果自得援用被告辛○○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係被告壬000000000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送老闆子女上學後,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而設有禁止汽機車臨時停車之黃網狀線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路○○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21巷口時,適被害人李林哖欲橫越該路21巷口,而被害人李林哖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性瘀血、右頂枕部頭皮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至新光醫院急救,但仍於當天下午5時5分許,因腦挫傷及出血、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鳳昭、陳春蓮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於刑案卷可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92年3月17日解剖之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2年3月27日蘆警刑字第0920006445號函暨相驗及解剖照片共3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063號函暨(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92號鑑定書乙份(詳見92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第11、13至16、21至22、24、29至34、40、60至82頁)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堪予採信。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辛○○原應注意路旁有無行人,並與行人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隨即冒然左轉,其自小貨車右前方後視鏡鐵架因而擦撞李林哖手持之雨傘,該傘並撞及李林哖之顏面部,造成李林哖受有顏面部鈍力損傷,並致李林哖跌倒,因此再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被告辛○○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被告辛○○於發生事故時,是否在執行職務?被告壬000000000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
1.鑑定證人即本案之解剖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下:⑴(庭呈InvestigationofDeath-GuidelinesfortheApplicationofPathologytoGrimeInvestigation書面資料影本3紙)依照解剖鑑定之慣例,會先排除傷勢是否是毆打所致,鑑別方式如書面資料,圖例一所示衝擊傷是以拳頭打擊頭的右邊,右側頭皮會受傷,右側腦部也會受傷,顯示在「+」部分是受傷位置,左側腦部沒有受傷,故以拳頭打的話,外傷及內傷都在同一邊;圖例二所示打擊致傷是用兇器攻擊右頭部,右頭部骨折,右腦二個「+」之傷害,左腦「+-」傷害,故用棍子打擊主要還是在打擊的同一面,但傷害程度比較重,另一面之傷害可有可無;圖例三所示對衝傷是非以兇器攻擊頭部,而是頭部撞擊到其他物品,比如地面,以本圖而言是左邊頭部著地,故左邊頭皮會受傷,但腦傷是出現在對側,同側之腦傷可有可無。⑵本案解剖報告顯示死者外傷很少,其頭頸部傷害之佐證在鑑定報告圖八、九,該外傷位置在右後腦勺,因外傷很少,所以一定要解剖,經解剖後發現內傷很多,右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屬於外傷部分,顱骨內傷有顱骨骨折八公分,佐證是鑑定報告圖二十二,右側出血屬於同側,左側出血就是對側,所以須要比較二側何者出血嚴重,如果是右側出血比較嚴重是打擊致傷,如果是左側出血比較嚴重是撞擊致傷,本案之結論是左側傷比較嚴重,所以認為死者是撞擊受傷,可以認定非遭攻擊致傷,即死者是跌倒而死。⑶再認定死者是自行跌倒或有外力介入,分辨方法是看傷害程度,我研判死者身高為146公分,146公分高度自行跌倒,一般不太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甚至更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我看過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陳述死者可能驚嚇腿軟自行跌倒,可是如果是這種方式腿軟跌坐所受傷之部分應該是在身體突出部位如肩膀或臀部,不太可能是頭部直接著地,故從死者受傷程度及頭部是單一主要受傷位置,研判是有外力介入,該外力並非打擊所致,如先前所述,且死者嘴部有明顯傷害,佐證是鑑定報告圖十二、十三、十四,該位置是正面中央偏右,綜合上開情況研判是車輛碰撞死者右顏面,死者倒地,右後腦勺撞擊到地面,並同時排除速度致傷,因如果車輛有速度的話,造成行人的第一個傷是在小腿,但本案小腿並沒有受傷,故本案並非車輛在一般或高速度行駛中撞擊,而可能是低速撞擊即速度很低,且我認為應該不是停止狀態所致,因如是停止狀態者,並不會造成顱骨骨折;且如此的碰撞不會在車上留下碰撞痕跡,因死者本身沒有什麼外傷,所以研判碰撞之力量不大,車體不太可能會留下凹痕;我認為車體與死者之身體有接觸,且依研判是死者右顏面中央偏右與車輛碰撞,應該是碰到比較廣面的物體,如後照鏡、擋風玻璃。我認為如果撞到靜止不動之物體,不可能造成本案死者之傷勢,就本案而言,車輛有一定之速度而造成力量,不論是車輛主動撞到被害人或是被害人主動撞到車輛,本案車輛應該是有速度,可能是比較緩慢之速度,如果會造成小腿受傷之速度約時速23公里以上,但本案並沒有小腿傷勢,所以應該是時速23公里以下。⑷被害人有顱骨骨折,我有把被害人年齡列入考慮,依鑑定報告四「顯微鏡檢報告」,從死者內外整體、考慮被害人原本身體狀況。⑸依解剖結果,被害人右側顏面部位有損傷包括牙齦傷,腦部傷可以以一直線由右前到左後,右前顏面是碰撞位置,左後腦是倒地位置,所以我才做對衝傷之判定。
2.解剖發現: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重度:右頂枕部頭皮局部瘀腫;右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底右後顱窩縱向線狀骨折8公分;右側大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8×6公分,左側大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10×5公分;左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4×3×0.3公分;左顳葉外側皮質挫傷1.5×0.6×0.
2公分;右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0.7×0.3×0.4公分。顏面部鈍力損傷,中度: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瘀血斑;口腔上唇內面齒齦、黏膜挫裂傷及廣泛出血。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輕度(腦重123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左側較為顯著。
3.鑑定結果:⑴死亡原因:①腦挫傷及出血。②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③行人/貨車車禍。⑵死亡方式:意外。
4.是以被害人受有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性出血,而該傷勢為平滑傷口,並非點狀性,且其右頂枕部皮下出血,而該傷勢是斑點式,以及其顱底右後顱窩縱向線狀骨折,及左側腦傷出血確實較右側多,核與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依被害人送醫急救之診斷資料可知,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腦幹衰竭、頭皮下血腫,因腦幹衰竭死亡乙節,此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供參,故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到院證述有關被害人左側腦傷較右側嚴重等情,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相符。
5.再者,觀諸被害人屍體照片可見其右顏面近鼻子部位及右眼部位呈現瘀黑現象,頭部右後腦勺有一處撞擊痕跡,且經測量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左側後視鏡面離地面最低137公分高,最高點155公分高,車頭右側後視鏡加有鐵架向外延伸,右側後視鏡面最低點距地面129公分,最高點159公分,支撐該後視鏡之金屬架距地面最低點為125公分等情,此有上開相驗照片及蘆洲分局員警於92年3月17日勘察上開自小貨車所製作之車輛勘察報告暨照片47張(詳見92年度偵字第7564號偵查卷第30至32、66至89頁)附卷可證。則參酌被害人身高為146公分及其上開顏面傷勢,核與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後視鏡面之高度、形狀相符;況證人陳春蓮於偵訊時證述:我看見被害人朝著我從馬路對面走過來,剛好走到黃線的角等語(詳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前揭現場照片(詳見相驗卷第40頁反面第1張照片)所示被告辛○○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位置相符,是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到院證稱:死者頭面頸部有上唇廣泛瘀血斑,依受傷高度研判,我認為是貨車後照鏡所碰到,不可能是醫院急救插管所導致等語,顯有所據。
6.因而依照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之前揭鑑定證述、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可知,被害人前揭顏面所受傷勢核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側照後鏡高度、面積相符,是該自小貨車於低於時速23公里以下緩慢行進間,該車之右前突出後照鏡碰撞到被害人之右側顏面即右眼框、鼻樑及上唇,使被害人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7.又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辛○○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乙節,此有該駕照影本1份(詳見相驗卷第18頁)附卷可證,是其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辛○○駕駛自小貨車於行經肇事路段,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仍貿然緩慢地行進左轉至路口,致該自小貨車右前側後照鏡撞及被害人顏面,使被害人往後倒地,被告辛○○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性瘀血、右頂枕部頭皮瘀腫、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出血之傷害,致因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辛○○因本件事故,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3月7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認被告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刑事判決之結果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見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 陳國杖 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0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又按所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包括以駕駛為主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而言,上訴人無論為森○皮件行或其他皮件行代工,而使用森○皮件行之541-078號小貨車,既為其皮件代工之皮件收貨或送貨使用,則駕駛該小貨車即屬其從事皮件代工之附隨業務,是上訴人自亦屬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查被告辛○○受僱於翡翠綠鮮果店,且該自小貨車為該店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詳見相驗卷第18頁)附卷可證。再被告辛○○先於92年3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職業?)公司之司機等語(詳見相驗卷第26頁)明確,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承:伊上班時間是凌晨3點到下午3點,當天早上只剩下伊一名男性員工,所以老闆叫伊開車載他小孩上學;伊在翡翠綠鮮果店工作,負責堆放、叫賣水果;伊有開過上開自小貨車,但很少開,如紙箱堆放過多時,伊會開該車到資源回收場;該車是手排車;翡翠綠鮮果店是由店內有駕照之男性員工負責開該車載送資源回收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卷第248至249頁)明確,是其先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參酌該汽車行車執照所示,該自小貨車排氣量為2664C.C、載重為
1.75噸,茍非被告辛○○經常駕駛該車而熟悉該車輛之性能操作,被告壬000000000豈會輕易讓被告辛○○駕駛該車載送小孩上學?顯見被告辛○○有基於翡翠綠鮮果店員工之身分,反覆駕駛該小貨車載運紙箱等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場,即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以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壬000000000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第1428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李林哖雖於92年3月10日因傷不幸致死,然因本件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等無法確認李林哖死亡是否係因被告辛○○侵權行為所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後,原告等始能確認被告辛○○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原告等於95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罹於時效之規定等語,則查,本件被告辛○○其前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查明上情無誤,並有上開9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所稱自本件被告辛○○另經起訴後,始確知被告辛○○及被告壬000000000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實,是原告之請求權,至早應自94年12月25日被告辛○○經起訴時起算,原告於95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所蓋之日期),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分別請求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361,15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僅請求30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主張其等均係被害人李林哖之子女,被害人與原告等家人向來感情至篤,又李林哖雖有年紀,惟其身體硬朗,能從事大部份勞力活動,案發當時李林哖係依平日習慣自原告甲○○住處欲前往原告乙○○工廠,詎竟無端遭此橫禍,原告等痛失親人,哀傷逾恆,而被告等案發後毫無悔意,飾詞詨辯,更令原告悲痛,爰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被害人子女,而被害人已屆高齡,本應共享天倫,卻因被告辛○○之過失行為,使受有天人永隔之痛苦,均堪認其等主張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之情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斟酌卷附資料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相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皆屬過高,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乙○○、庚○○○、丁○○、丙○、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各為900,000元(殯葬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6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900,000元、庚○○○600,000元、丁○○600,
000元、丙○600,000元、戊○○600,000元、甲○○600,
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