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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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丙○○所經營之「瑄瑄通訊行」內,因見店內販售之國廠牌HYUNDAI牌黑色手機1支款式新奇,心生貪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手持該手機擦拭保養,未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得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丙○○見狀,自後追逐甲○○,詎甲○○竟為脫免逮捕,除將上開搶得之手機摔至地上外,並當場以徒手強暴之方式毆打丙○○胸部(未成傷);丙○○斯時為保全手機以及防衛自身避免繼遭甲○○之傷害,乃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之方式,回擊甲○○臉部,因致甲○○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右眼脈絡膜下出血及剝離,造成右眼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首先就本件控訴方、辯護方,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均見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之判斷,作出如下之說明:
一、辯護方主張:
㈠、被告甲○○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一、三之丙○○、戊○○警詢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包括:證據清單編號二甲○○警詢、偵查指訴、供述;編號三之丁○○警詢、偵查證述,以及 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函件等)。
㈡、被告丙○○部分:告訴人甲○○偵訊之指訴,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二、控訴方之主張:丙○○、戊○○、丁○○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待證事項為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
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作為認定標準之前提,其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的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戊○○、丁○○於偵查中的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作為證據,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似不無扞格的地方,對被告的防禦權也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可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本案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戊○○、丁○○證述之結論,以及告訴人丙○○、甲○○陳述之情節,各經偵查檢察官再三向證人、告訴人細緻訊問結果,並無顯有不可採信的特別情況存在,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必須以證人身分地位加以具結訊問之限制性規定,則本院認該告訴人暨證人於偵查時的陳述、證述,非無證據能力,僅係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其強弱之程度而已。
㈡、又證人在審判中所為證言,或有可能與其在偵查中陳述存有些微差異,在一般情形而言,僅係人之記憶性本質所產生之差異,徵之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之時間或過程,其各為陳述之內容應以何一較為可採,應探究其陳述事實之始末,暨有無迴護對象產生之可能,以及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情境範疇內,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斟酌情形加以判斷,如上所述,並非不得作為證據。
㈢、故就告訴人(兼證人)丙○○、甲○○暨證人戊○○、丁○○分別於偵查中、審判中之供述,於作為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生影響,因之,其等陳、證述,均可作為證據,並無疑問;因之,實質上,各該告訴人、證人之陳述、證述,程序上,不生基本上之不同,各該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充其所及,要為證明力條件之強弱而已,均如上述,合先說明。
貳、關於被告2人之辯解暨辯護要旨之敘述: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丙○○是我老朋友,‧‧‧我本身有手機,不缺手機,不可能搶他手機,事實上沒搶沒偷,當時丙○○在擦手機,他自己拿給我看,可能我有喝酒手滑滑的,手機是我不小心甩在地上,丙○○一拳就打過來,我沒有防備,右眼才會被打瞎,他一拳過來我右眼就看不到,到丙○○的店不到1分鐘,他剛好在整理、擦拭手機,就拿手機給我看,說他剛收購1支手機,如我要算本錢給我,我說我不需要,因我已有手機,他看我有喝酒,不理我就拿給我,我接過來瞬間就摔在地上,他火大一拳就來,‧‧‧【(對於證人丙○○所言有何意見?『本院證述』)所說子虛烏有,‧‧他說我動手打他,我連出手都沒有】、【(對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丙○○事發經過他回答當時說我進去店內,說手機很漂亮不是事實,我自己有手機,我並沒有進入店內,‧‧我只是打招呼,聊天,可能手過去手機可能不小心掉下去,他手就揮過去打我眼睛,害我要閃也來不及,眼球破掉,這是多麼大力;【對於偵查中證人戊○○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劉姓證人所說只是他們互相串通好,要陷害我的。當時他打我一拳而已,我眼睛就受傷了。我才進入他店內拿衛生紙擦眼睛。店裡當時根本就沒人,我當時明明就在店外,他們都說我在店內,他們都串通好的,我哪有一直打他;【(對於證人丁○○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也是自己編的,他說11點發生事情,那時候根本還沒有發生,警察都還沒去】;【(對於估價單乙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根本就是造假。那是路邊隨便買來寫的作偽證的】;檢察官起訴子虛烏有的罪名;我是無辜被誣陷;對方一點悔意也沒有,甚至我一輩子的問題還說我自己用的,一點歉意、悔意也沒有;我在板橋南雅東路是我的第二故鄉,我不可能對他怎樣,更何況我自己也有手機。手機掉在地上就一拳打我眼睛,眼睛都瞎了還推卸責任等云云,為自己作出辯解;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張漢榮則提出略以:被告7年前於南雅夜市擺攤從事小生意,丙○○係經營新舊中古手機,被告所經營之攤販在丙○○斜對面,當天被告因故到南雅夜市○○道前去丙○○經營之手機行,向丙○○問候,當被告進入手機行店外時,丙○○正好在擦拭第三人售予丙○○之中古手機,由於丙○○與被告認識多年,當被告一進入攤位,丙○○就將手中手機交給被告鑑賞,被告一時失手,該手機因而掉落地上,丙○○見狀,隨即一拳揮向被告右眼,被告根本不及反應,因而,造成被告右眼眼球破裂併右眼眼脈絡膜下出血以及剝離。後丙○○打電話給板橋分局員警,該分局派二名員警到場,到場員警二話不說即將被告帶往分局,並扣上手銬約
2小時,後才將被告送醫急救;公訴人起訴依據之證人丙○○、戊○○、丁○○證言多處矛盾與瑕疵(詳見辯護意旨狀,茲略之)‧‧‧,本案縱被告有起訴所指竊取手機犯行【本院按:此部份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被告甲○○之行為態樣為搶奪,附帶說明】,丙○○尚能使出全力將被告眼睛打成失明,足見丙○○並未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豈能以準強盜罪相繩,如鈞院認有搶奪犯行,請斟酌是否既遂、未遂等情,為被告甲○○提出法律暨事實上之辯護。
二、訊據被告丙○○固陳稱其有K到甲○○眼睛一情,然仍陳稱略以:我認為沒有重傷害,跟甲○○只點頭之交,不是好友,‧‧我在那邊擺攤賣手機,在櫃台外面整理手機,甲○○過來說:這支手機很漂亮我要,我說:你要的話我就算本錢給你,他說:我是這邊的流氓你不知道嗎,我說:我知道,所以我收購多少就算你多少,他手機看了之後轉身就拿走,我追十幾步把他拉回來,要拿回手機,他先搥我胸部,他說:這支手機你再不給我,我就摔在地上,我基於保護我的手機,拉扯之間,他要搥我、摔手機,不小心K到他的眼睛,他拿手機時我知道硬要拿走,不是趁我不注意時拿走,當時我在保養手機,他說要手機時,就從我手上拿過去,看後就拿走時說,他是當地流氓,我就追出去;當時不是我真的要打他,是我的反射動作,並不是真正要打架;甲○○於偵查所述不實,在店裡面、店外面都有;(對於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96年1月26日亞歷字第0966410060號函文乙份,亞東醫院病歷、函,96年10月17日亞東醫院函暨附件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重新檢查,因右眼原本我聽說他就有受傷過,不是我打傷等,為自己作出辯解;本院指定辯護則提出略以:依丙○○主張,為過失致重傷,丙○○否認有傷害犯意,固然告訴人甲○○指訴 歷歷 ,也提出亞東診斷書,請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甲○○一言不合乘其不備而攻擊,他所言與警訊不一致,警訊雖稱有攻擊被害人但是並沒說有打眼睛,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有攻擊甲○○的直接證據,就證人所述當時雙方僅有拉扯的事實,是否拉扯過程甲○○當天有喝酒,有無撞及其他異物,並無證據顯示丙○○有重傷的故意,如仍認為被告有應負的刑責,丙○○為防衛自己的財產權及身體權,丙○○也不諱言甲○○打他胸部,他有出手,甲○○又以拳毆打丙○○胸部,丙○○為防衛自己身體才有拉扯行為,為正對不正關係,依正當防衛減免丙○○的刑責,為防衛自己權利,匆忙間導致請從輕量刑等情,為被告丙○○提出法律暨事實上之辯護。
參、關於本件爭執暨不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控辯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95年12月10日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到丙○○所開設之通訊行。
㈡、甲○○手中曾經持有HYUNDAI手機。
㈢、甲○○曾經將手機摔在地上。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甲○○、丙○○有無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犯意?
㈡、甲○○的傷害是否為重傷害?
肆、循據上述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認為被告2人,各有如上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首先,就被告甲○○之所受傷害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之重傷害?查以被告(即被害人)甲○○案發後其所受傷害之傷勢診療歷程分析,得知被害人(即被告)甲○○,於96年3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右眼視力已經毀敗失明,無復原可能等情,則被害人甲○○之受有一眼毀敗情形之重傷害,因稽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96年1月26日亞歷字第0966410060號函文乙份,亞東醫院病歷、函、96年10月17日亞東醫院函暨附件等書證,為綜合觀察,則被害人甲○○(即被告)之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之毀敗一眼之機能之重傷害,無疑。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即被告甲○○之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或此應在被告丙○○本然犯意之外,亦非其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故以難遽認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然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者而言。因之,本案被告丙○○雖無重傷害犯意,但斟酌被告丙○○非無社會經驗而為經營業務之生意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不論以徒手抑或以其他物件隨意揮擊廣泛之臉部(包含眼睛部位),均有可能傷及被害人眼球,因而致使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據上,被告丙○○仍應就傷害人之身體而致重傷害之結果負其責任,應無疑義。
二、茲再就被告2人各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犯行,說明如下:
㈠、就本件被告2人案發經過之全情,勾稽證人丁○○於本院結證證述略以:95年12月10日凌晨大約11時有去瑄瑄通訊行送貨,到時被告甲○○應該還沒有到,他們爭吵之後離開;(你有無看到爭吵的整個過程?)我坐在裡面喝茶我沒有跑去外面看,他們在外面吵;(被告甲○○、丙○○講話的聲音有無聽到?)我聽到丙○○說你是流氓呀;不知道他們幾點發生爭吵,他們爭吵之後我就走了,警察有無到場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丙○○打甲○○的眼睛;(甲○○走到櫃台,之後的情形?)我在泡茶他走進來走到櫃台,我沒有注意看,我是背對著櫃台的,我聽到甲○○拿手機,我與丙○○在泡茶,我聽到丙○○招呼客人,我聽到甲○○與丙○○講話,甲○○說我是流氓,買手機為什麼要付錢,接下來他們就爭吵,甲○○就把手機摔了,我有聽到手機摔到地上的聲音,他們兩人就打鬥,櫃台是開放性的,他們兩人在門口打鬥,兩人都有出手;不記得他們打了多久,但我後來有看到甲○○眼睛有受傷,這是我後來才知道他眼睛有受傷;(再確認甲○○摔手機之前他們2人有無發生打鬥的情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摔手機的情形;(親眼看到他們打鬥的過程還是聽到的?)我是遠遠的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
㈡、其次,證人戊○○亦證述略以:95年12月10日晚間有到瑄瑄通訊行大概10點去,到12點快1點離開;有看到丙○○與甲○○衝突的過程;(說明從甲○○與丙○○衝突的過程至離開的過程?)我幫他送貨去,順便幫他整理物品,大約在11、12點中間甲○○進來,甲○○與丙○○講話,我人在裡面沒有聽清楚,甲○○手上拿著一杯飲料與丙○○講話,約講了5、6分鐘之後,就聽到外面的丙○○叫我,我衝出去,他們兩人手就糾纏在一起,在那邊爭吵,爭吵的內容就說他要那支手機,看你要不要給我,丙○○說你要的話我給你賣
4千元,甲○○就說這隻手機還值4、5千元嗎,我要不行嗎,他們兩人還有對談,我就進去拿電池給另外一個客人,我在招呼客人,過了不到3分鐘兩人又再爭吵,我有聽到我要手機不行,丙○○說要手機就拿錢來買,我看到甲○○說我要手機不行嗎,就把手機摔在地上,之後丙○○就找他爭執理論,因為做生意手機被摔到地上他很生氣,找他理論吵架,那時候都還沒動手。之前丙○○在喊我的時候,看到他們兩人的手互抓衣領,爭吵後記得甲○○有講說手機我要不行嗎,甲○○就轉身要走,丙○○說要報警,結果甲○○就轉身走,回頭看沒看到,丙○○出去追人,‧‧之前爭吵互抓衣領時,有看到甲○○有槌到丙○○胸部,兩人講一講手就放開;(有無看到甲○○眼睛受傷?)當時警察來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有無看到手機怎麼到甲○○手上的過程?)丙○○都會整理手機,打蠟,甲○○拿了一杯飲料,那時我與丙○○聊天,甲○○進來時,我就進去弄皮套。手機在丙○○手上,甲○○用手直接從丙○○手上拿過來,說這支手機我要的話是多少;【辯護人張漢榮律師請求提示偵卷第14頁第8-9行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這是你於警局所作筆錄,請詳細毆打的經過?)拿手機的時候看一看,這個手機要賣我多少,我要的話要多少,丙○○說給你賣四千,毆打的時候兩人抓在一起,之後結果丙○○兩人兩手互撐類似掛在脖子,兩人互推,丙○○就說要報警,甲○○就要走,我在店裡看到的就是互槌而已;(當天你先到通訊行?)對,接下來是甲○○才來;(丙○○的通訊行,你在的地方離櫃台多遠?)大概本法庭前後牆壁的距離,沒有隔間,也可以看得過去;(通訊行外面有玻璃櫥櫃,看得到外面?)對,可以看到外面;(甲○○來丙○○正整理手機?)對;(甲○○就自己把那支手機從丙○○手中拿去?)對,拿過去看。丙○○說你要的話可以賣4千5仟;(接下來你看到的聽到的是什麼?)我在裡面整理東西時,甲○○說這支手機我要還要4千元,丙○○和甲○○2人就商談價錢的事情,過程中我記得甲○○有用台語講過:我是南雅夜市的流氓,我要的話還要錢,甲○○講完之後丙○○就說流氓也是一樣,甲○○就把手機拿在手上要走,丙○○就跑出來要追,從櫃台出來追了2、3步,就抓到甲○○,這時候甲○○就把手機用力的摔在地上,這時他們有互推的動作,兩人抓住對方脖子互相攻擊對方,那時候丙○○槌到甲○○的手臂,因為我當時在店裡,甲○○槌丙○○的胸部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因之,基上證人 劉某 之證述詳情,被告甲○○之搶奪犯行已屬既遂,並無疑義。至被告丙○○辯以甲○○眼睛原本就有受傷一節,然稽之證人戊○○證述被告甲○○那天來時他眼睛沒有受傷等情明確,則被告丙○○執以被告甲○○眼睛原本就有受傷一節為辯,難認可採,此就被告丙○○對於其有無打到被告甲○○眼睛一節,亦作出了不確定之供述者,可明。
㈢、再者,證人(兼被告)丙○○亦明確證述:(案發當天與甲○○發生衝突的過程說明?)當時我在整理手機,那時候他進來,他看到我手上的手機說很漂亮,就把我手上的手機拿走,我說你要沒有關係,算你4千塊,他說你不認識我,他說我是當地的流氓,拿手機還要錢,他拿了手機就走,走之後我很緊張,我就走差不多4、5公尺,就把他拉回來,他就是硬要,我說生意那麼差,我說不要賺你錢,甲○○就說你不給我,我要就把手機摔到地上,要摔到地上時我把他拉回來,他就槌我胸部,槌我胸部的時候,我手回過去,我手要去接手機時,他就把手機摔在地上,我們兩人也沒有發生什麼打鬥;(本案發前多久認識甲○○?)點頭之交,不認識。我在這邊做生意10幾年,見面也只有1、2次,我沒有跟他打交道;(你於案發前一次的時間是在何時?)只是他走過去打招呼而已;(你與甲○○發生衝突店內有幾人在?)兩個外務,跟一個朋友;(本案甲○○經過亞東醫院診斷檢驗認為右眼有破裂完全無復原之可能,表示你下手力道很大,對此有無意見?)他原本眼睛就受傷的;(你當時與甲○○衝突時,有無打到他的眼睛?)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是知,被告甲○○有趁被害人(即被告)丙○○不及防備之際,為搶奪之犯行,應可確信,而稽之證人 黃某 ,與如上所述證人戊○○、丁○○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確認被告甲○○有當場對被告丙○○為強暴行為,甚明。
三、承據上述,本院因認被告甲○○準強盜部分,其就案發前往通訊行拿取手機之情形不生爭執,業據證人丙○○、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無訛;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以連出手都沒有,後稱哪有一直打他等情(詳如上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因之,可知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有打被告丙○○之情事,只是陳述謂以沒有一直打他而已,顯然可以被認定。則被告甲○○係乘丙○○未及注意之際搶奪丙○○手上持有之手機,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告丙○○施以強暴者,甚明;而被告丙○○犯行部分,被告甲○○案發現場眼部並未受傷,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已如上述;又被告丙○○為追回手機確以徒手攻擊甲○○之情事,分據證人丁○○、戊○○、甲○○於偵訊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甲○○受有一眼毀敗之重傷害事實,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及函文在卷足憑,均如上述。是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2人所辯,要係飾卸,均不足採,辯護所指,亦或誤會。則本件事證積極並屬明確,被告2人之個別犯行,均足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者而言;是被告甲○○奪取手機離去後,為脫免被告丙○○之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告丙○○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至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然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又刑法第277條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者,始能成立。而加重結果犯,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查本件被告丙○○雖因與告訴人即被告甲○○發生衝突,其為防衛本身權益回擊告訴人臉部,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應無何深仇大恨,亦據被告
2人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尚難認被告丙○○於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有毀敗其眼睛之視能,或使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犯意。但查,被告丙○○以手揮向臉部歐擊,客觀上應可預見會傷及臉部脆弱器官之眼睛而導致眼球受創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害人甲○○受重傷之結果,又與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已如上述,揆諸上述,被告丙○○自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與本院前開所認,乃屬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疇,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按:本件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亦以如鈞院認為丙○○所為與重傷害構成要件有間,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致重傷,擇其一罪名請依法判決等,作出論告,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為,係肇因於被告甲○○之不正行為於先,而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本於法益權衡,其所造成不法侵害者之重傷害,則防衛行為顯屬過當,依法減輕其刑,用期衡平。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偵審程序進行中一切情狀等,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如上論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且判處刑期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減刑,應不予減刑,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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