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5、6所載,並與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罪名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編號2、3、4、5、6號罪名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係撤銷假釋後之受刑人,就假釋前合併計算之各罪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有關本案法律適用方面,茲說明如下:
㈠、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1/2。」、「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上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第3項則為:「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㈡、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受刑人數罪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假釋後,自應執行其所餘殘刑,且應於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認為受刑人前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各罪,均係執行完畢。故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於其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前,應認為受刑人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各罪,均係尚未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或該管檢察官得以就尚未執行完畢之犯罪,聲請減刑(採此一見解者,可參臺灣高等96年7月16日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問題㈤決議,編號1之說明內容)。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
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名,為各該案最後事實審理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附表編號1)、4年6月(附表編號2至
5所列各罪,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2月(附表編號6);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各案(係屬併合執行關係),刑期起算日為9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日則為96年8月7日,經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9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8月19日。嗣前開假釋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8月3日經撤銷,聲請人應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此係依減刑前各宣告刑計算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22日,惟截至本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一案繫屬本院之96年12月28日止,尚未入監執行等情節,有前揭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1219號案卷內所附法務部96年8月3日法矯字第0960029113號函影本、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臺灣臺東監獄96年8月7日東監教二字第0960003434號函影本等各1件,以及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榮應95執護21字第65165號函(傳真本)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查悉屬實,並有前揭各該文書在卷足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經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9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其假釋後,應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依首揭說明,受刑人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6所列犯罪),於其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前,應認為均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請求本院就合於減刑之罪予以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程序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再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各罪,均係在刑刑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為之,依旨開說明,有關本案減刑裁定暨定其應執行刑,自應適用各該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另,附表編號1、5、6所載犯罪,雖各係同上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7款、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月(至附表編號6犯罪,經原確定判決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已於94年12月28日繳納完畢,不在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刑事項範圍),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列示各罪,均予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2、3、5、6所載,且就附表編號1罪名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及論述,應予補充說明。復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罪名,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數罪併罰,因此本院就附表編號2、3、5、6各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刑期,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年11月,且與其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罪名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執行之。
㈣、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被告或受刑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犯如附表編號5、6所列各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7月,核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前揭3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列得易科罰金犯罪經減得刑期,併合處罰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3所列毒品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部分,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方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減刑,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請求本院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核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且其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予減刑,聲請人請求就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是此部分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減刑條例第11條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數罪併罰,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核係同上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已如前所述,故本院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3、5、6載示各罪經減得刑期,與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罪名所處宣告刑,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請求依同上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乙○○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轉讓第2級毒│(連續施用第1級毒│(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10條第1項、修正前│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犯罪日期│87.08.初起至│89.01.初起至│88.12.底起至│││87.09.間│89.01.06止│89.01.06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9580│89年度毒偵字第327│89年度毒偵字第327││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7年度訴字第1932號│89年度訴字第634號│89年度訴字第634號││事││││││實├──┼─────────┼─────────┼─────────┤│審│判決│88.12.04│89.08.29│89.08.29│││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7年度訴字第1932號│89年度訴字第634號│8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確定│89.01.04│89.12.13│89.12.13│││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之罪名。│之罪名。│││,惟其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編號2至6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是本院就編號2、3、5、6所載│││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罪名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11月;而與編號1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執行│││之。│└────┴─────────────────────────────┘┌────┬─────────┬─────────┬─────────┐│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連續轉讓第1級毒│(連續轉讓第2級毒│例(未經許科,持有│││品)│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已│││││於94年12月28日繳納│││││完畢,並非本件聲請│││││減刑範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4年1月26日修正公│││8條第1項、修正前│8條第2項、修正前│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88.12.底起至│88.12.底起至│88.11.02│││89.01.07止│89.01.07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1361號│89年度偵字第1361號│86年度偵字第12593││案││││、12946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634號│89年度訴字第634號│86年度上訴字第1574││事││││號││實├──┼─────────┼─────────┼─────────┤│審│判決│89.08.29│89.08.29│89.08.24│││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634號│89年度訴字第6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1││判││││號││決├──┼─────────┼─────────┼─────────┤││確定│89.12.13│89.12.13│89.12.14│││日期││││├─┴──┼─────────┼─────────┼─────────┤│合於中華│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附註│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第1項第7款所│第3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1項第4款│││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且其所受宣告刑為有│,然其所受宣告刑為│,然其所受宣告刑為│││期徒刑2年,已逾有│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6月,故│仍合於減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不予減刑。││月,仍合於減刑。││├─────────┴─────────┴─────────┤││編號2至6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是本院就編號2、3、5、6所載│││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罪名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11月;而與編號1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