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見原審卷第339頁),已將被告釋放。
三、被告經原審判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拘提無著,經查詢其已於民國98年2月23日出境未歸,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