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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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李長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叁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原裁定理由欄三第二十二行未三字起關於「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擔保金九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2,674,976-1,675,942=999,034)」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擔保物一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含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七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物55,546元及回存利息271元,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九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物華南商業銀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N16081面額50萬元一張、HN20180面額10萬元一張與370,49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陶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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