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應更正為「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以及理由欄內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