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之提款卡確係遭竊,且上訴人對銀行手續並不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曾撥打電話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上訴人遺失提款卡未申請停用固有疏失,但並未為違法之事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據原審調查並於判決中理由詳細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原審已調取之上訴人於98年5月間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明在卷,而上訴人則先供稱:銀行撥打電話之時間,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前
3、4日,繼而在原審調查後,又具狀供稱可能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前1星期云云,供詞反覆,且經核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