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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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告 陳翠如
陳嘉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翠如、陳嘉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陳翠如、陳嘉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537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另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係以原告新莊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陳翠如即筱笠服飾精品名店於89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嘉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89年10月27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本金389,463元至90年9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110,5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陳翠如、陳嘉琨方面:被告陳翠如、陳嘉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陳翠如、陳嘉琨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