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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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213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繆伯秦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94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6年10月07日尚積欠本金4,49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