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鄧富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 上列本訴被告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提起反訴狀主張欲依前案 王堯 之書狀內容提起反訴,並主張係基於同一事實毋庸再繳裁判費云云,惟查:
(一)同一事件必須係同一當事人之相同聲明始為同一事件,本件反訴原告與王堯之並非同一人,自不得以王堯之已繳納前案反訴裁判費而主張毋庸繳納本件反訴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反訴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反訴書狀(應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反訴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書狀繕本,俾由本院送達反訴被告答辯,不得逕列原案由王堯之訴之聲明等語,請反訴被告儘速補正,如未補正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本訴係拆屋還地之訴,本訴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拆屋還地,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確認地上權存在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所提反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160元【即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972元乘以20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10%,再乘以15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