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柏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柏霖所犯103年度執更離字第692號案件應執行拘役50日、本院103年度審字第931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16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因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爰聲請就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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