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添富前於民國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姪子 鍾維倫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泳錦 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前時,見陳泳錦所有之金桔樹盆栽1盆擺放於其上址住處門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金桔樹盆栽,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該金桔樹盆栽載離現場。嗣因陳泳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添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62至63)。
㈡、被害人陳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3含背面)。
㈢、證人鍾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4至5)。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頁9至15)。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鍾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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