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湘林 (原名: 白佳艷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白湘林(原名:白佳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11萬5,475元,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庭,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121、12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1月23日起迄今,從事協助第三人 鍾昀臻 進行網路代購服飾之寄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薪資以現金發放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鍾昀臻簽名製作之每月薪資紀錄表(下稱每月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43、45頁、本院卷第281至285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另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23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來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4月26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9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4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29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7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7、139、141、143、151至153、155、191、193頁)。另參聲請人所提之每月薪資表顯示,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所受領之薪資總額為67萬7,236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萬4,187元(計算式:67萬7,236元÷28個月=2萬4,187元)。基此,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4,1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5日陳報狀,其主張以公告之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至5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復自陳無須另負擔扶養費用,則堪認以2萬3,5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18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餘608元(計算式:2萬4,187元-2萬3,579元=608元),已幾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93萬2,541元(計算式:265萬3,765元+39萬2,403元+45萬4,235元+67萬5,167元+75萬639元+80萬2,371元+68萬3,001元+52萬960元=693萬2,541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來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5至189、203至223、229至251、257至267頁)。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1輛、國泰銀行存款973元、彰化銀行存款26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1、325、332至333、345至346、339至341、349至361、379至393、399至40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