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簡永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楊連罔 腰(即 楊洞 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楊晋德 (即楊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 楊連罔腰 、許 楊鍊金楊鳳僑 、楊晋德、 楊昭卿楊鍊惠楊芷榛 等人,惟許楊鍊金、楊鳳僑、楊昭卿、楊鍊惠、楊芷榛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備查,則楊洞之合法繼承人為楊連罔腰、楊晋德2人,有繼承系統表、楊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士林地院113年4月19日士院鳴料字第1130306472號函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3至129、141至149、213頁),嗣楊晋德於112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則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楊洞之繼承人即楊連罔腰、楊晋德共同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起訴時原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楊洞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26日登記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大安字第146510號,於101年6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7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7頁)。嗣因楊洞已於112年2月18日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因情事變更致原告無從訴請楊洞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以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9頁);復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晋德、楊連罔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以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9頁)。核原告係因系爭建物已無從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變更,且其先後所為之請求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89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許椿 詳(下稱 許椿詳 )購買系
爭建物,於89年7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許椿詳於100年12月27日將對原告之買賣尾款債權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以及許椿詳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以大安地政事務所88年大安字第37196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楊洞,並於101年6月26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至楊洞名下。嗣楊洞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額已經確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向本院繳納363萬1,824元(含執行費2萬8,824元、程序費用3,000元、清償債務36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債務人即原告業已清償為由,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並電匯案款363萬1,824元給楊洞,是楊洞已取得案款363萬1,824元。
㈡然原告向許椿詳購買系爭建物尾款即系爭債權應為300萬元,
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雙方同意於貸款核撥下來後再行支付尾款部分,換言之,尾款300萬元因未能取得銀行貸款,致使尾款300萬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清償日期既尚未屆至,自無債務遲延之情形延債務之要件。實不知楊洞如何確定本案債權金額為360萬元,毫無依據可言。
本案既未得金融機構同意核撥貸款,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且原告與訴外人許椿詳間未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因300萬元房屋買賣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該房屋買賣尾款300萬元未有法定遲延利息之適用,楊洞自民事執行處溢領60萬元部分,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失60萬元之損害。嗣楊洞過世,繼承人為楊晋德、楊連罔腰,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楊洞之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
㈢爰聲明:⒈被告楊晋德、楊連罔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洞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以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許椿詳於90年5月25日已協議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300萬元變更為360萬元,係為換取協助原告貸款,給予原告期限利益之條件,已然創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萬元之效力。而許椿詳業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讓與楊洞,其並無不當受償之處。楊洞為請求清償債務乙事,無論向訴外人許椿詳商討,抑或就系爭抵押權主張清償法拍,已花費10餘年光陰,本件並無超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楊洞於100年12月27日受讓許椿詳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系爭抵押權,之後訴外人許椿詳與楊洞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建物已於101年6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楊洞之系爭抵押權。嗣楊洞以抵押權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經楊洞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到院清償363萬1,824元(含執行費2萬8,824元、程序費用3,000元、清償債務360萬元)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5頁、91頁),並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楊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現為楊連罔腰、楊晋德2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楊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士林地院113年4月19日士院鳴料字第1130306472號函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3-129、141-149、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均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僅有300萬元,其等並無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亦因300萬元房屋買賣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並無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向本院執行處繳納之363萬1,824元中款項中清償債務數額為360萬元,則楊洞溢領60萬元部分應為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然查,系爭債權為原告受讓許椿詳之債權而來,而許椿詳於1
01年2月1日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上載明原約定之債權期日已屆至,確定本案債權金額為360萬元(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抵押權於101年6月26日完成讓與登記,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原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整」,並經讓與登記無訛(本院卷第21至33頁)。嗣因 楊洞遲 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始向本院繳納363萬1,824元(含執行費2萬8,824元、程序費用3,000元、清償債務360萬元),楊洞受領原告向本院繳納之清償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向許椿詳購買系爭建物之尾款為300萬元,並無約
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90年5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許椿詳)並願協助甲方(即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同意於貸款核撥下來後再行支付尾款部分,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內容(本院卷第53頁),顯見原告與許椿詳係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貸款下來後再用以支付買賣房屋尾款300萬元,換言之,清償日期應為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日期;是兩造並未有約定遲延利息外,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日期尚未屆至,亦無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等情。然查,依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29頁)觀之,系爭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7日,許椿詳嗣將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已依法通知抗告人該債權讓與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7、19、53頁)為證,足認 許椿祥 有與原告約定92年12月27日為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且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由許椿祥所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文件,其上記載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確定債權額為360萬元等文字,「他項權利部」欄亦載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文字,亦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額已經確定,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從而,楊洞受領原告向本院繳納之清償款項,自有法律上原
因,非屬不當得利甚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洞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晋德、楊連罔腰連帶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洞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晋德、楊連罔腰連帶返還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
系爭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103.15附屬建物陽台11.5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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