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幸莉 (原名 張幸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理人 徐子傑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張幸怡)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聲請人就其台北圓山郵局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等財產,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29,837元解繳到院,而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7萬2,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2萬7,824元(計算式:17,826×24=427,824),剩餘24萬4,176元(計算式:672,000-427,824=244,176),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9,837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
⒉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0年1月9日開始在中華文化服
裝教育協會工作,擔任服裝助理,每月固定薪資2萬8,000元,自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又伊於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8月30日期間,前往加拿大挽救異地婚姻,直到111年5月30日等法院判決離婚生效後,伊陪伴未成年子女度過暑假,始於111年8月30日返台,該段期間並未在台灣有任何收入,直至同年9月起始再度任職於中華文化服裝教育協會,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共支領15個月之薪資42萬元,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伊作為不免責裁定,伊並未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莫以消債條例第134條作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任職於中華文化
服裝教育協會,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明細整理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61、73-81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萬8,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調解卷第19頁戶籍資料),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2年10月至113年5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後仍有餘額5,184元(計算式:28,000-22,816=5,184)。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0頁),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82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26萬7,390元(計算式:17,826元×15個月=267,390元,註:其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期間出境)。另依債務人所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包含110年5月至10月、111年9月至112年5月任職於中華文化服裝教育協會(其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期間出境),月薪2萬8,000元,合計為42萬元(28,000元×15個月=420,000元,註:其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期間出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2萬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26萬7,390元後,尚餘15萬2,610元(計算式:420,000元-267,390元=152,610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萬9,43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2、109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5月9日至113年5月9日止之入
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111年8月30日入境,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8月18日入境,惟債務人陳稱因其父母與胞弟早已移民加拿大,債務人該段期間二次出國皆係前往加拿大,第一次出國係為挽救異地婚姻,最終挽救無效等待法院判決並辦理離婚手續,並陪伴未成年子女度過暑假後始返台,第二次出國則是前往探視病危之母親,相關機票旅費皆係由債務人父親支付,此有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加拿大魁北克省高級法院離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頁),觀諸債務人第一次出境停留時間長達10個月有餘、第二次出境停留時間則將近2個月,足見債務人顯有長期生活於加拿大之情,並非出國旅遊之類,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出國係為處理婚姻問題、探親云云,應可採信;惟債務人倘有如其所述之國外生活期間生活費用均由親友資助之情,自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單據以證其說,然債務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則關於債務人所主張:出國費用均由債務人之父親出資支應乙節,固難採憑。然審以遍查全卷,並無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債務人上開10餘月之出國生活費用有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之半數即1,652萬5,214元(計算式:33,050,427元÷2=16,525,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情;另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法院調查及
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E=C-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050,42729,430152,610123,1806,610,0856,580,655總計33,050,42729,430152,610123,1806,610,0856,580,655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09%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0.46%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420,000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267,390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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