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孟學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擔任巨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交付予其繳交巨帆公司之運費逐一侵占入己,次數共計3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
二、李孟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均 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又於100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前,向林○○借用IPHONE廠牌之手機1只(iphone4型號、黑色、市價約2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15日歸還,復改定於100年10月25日歸還,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向林○○借用之手機侵吞入己,並隨即失聯,迄未歸還。
三、案經巨帆公司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學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巨帆公司代表人陳○○之指述、證人林○○之警詢、偵訊中證述均相符,並有100年6月22日宏勝托運現金支出傳票、100年7月7日簽收單、蘇澳港碼頭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三罪、侵占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刑事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錢財花用之犯罪動機,利用職務侵占貨款而違反業務上忠實誠信義務、使巨帆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金額損失,以及利用林○○之信賴借用手機後侵占入己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巨帆公司之金錢損失、未填補被害人林○○之損害,亦未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書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客戶名稱│侵占金額│侵占時間│主文││號│││││├─┼──────┼────┼──────┼──────────────┤│1│宏勝托運公司│17000元│100年6月22日│李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2│杭江股份有限│20000元│100年7月7日│李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司│││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3│海發傳機企業│25000元│100年7月16日│李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限公司│││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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