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志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韋志燦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韋志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為除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編號10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10.13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外,餘均正當。
二、又刑事裁判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各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6、7、10至12各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均詳附表宣告刑欄),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該等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2至5、8、9各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均詳附表宣告刑欄)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