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聖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游國聖前科為「游國聖前因服用毒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第1、2行「民國101年2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回溯48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致擦撞到路旁所設置之行人號誌桿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墊盤1個,應於被告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依法沒入,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